(2015)金堂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张国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张国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负责人许驰,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孝军,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职工。被告张国加。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以下简称城区分理处)与被告张国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分理处委托代理人邓孝军、被告张国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分理处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国加与原告城区分理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城区分理处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于2015年5月11日到期,利率执行年息9.3%,用被告张国加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康宁街108号3栋1单元7层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监证字第03843**号)房屋作抵押,并在金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区分理处按约向被告张国加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国加从2014年9月21日起即未归还贷款利息,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第二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3万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加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是事实,对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国加向原告城区分理处申请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城区分理处出具了个人借款申请书。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国加与原告城区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加向原告城区分理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债权人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利息,即视为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债权人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情形(二)借款人出现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六)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张国加与原告城区分理处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等内容。2014年5月19日,原告城区分理处经抵押登记领取金堂县城乡房产管理局颁发的金房他证他权字第00528**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国加,房屋他项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江路分理处,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84326,房屋坐落于金堂县赵镇康宁街108号3栋1单元7层13号,债权数额为30万元整,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2014年5月11日,原告城区分理处向被告张国加发放贷款30万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张国加即未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另查明,因机构放款权限管理的原因,原告城区分理处所有信贷��务均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路分理处发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个人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人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加与原告城区分理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区分理处按约向被告张国加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国加未按约付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第二款:“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第十条第四项第二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约定,被告张国加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城区分理处要求被告张国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年利率9.3%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3.95%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逾期的规定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当被告发生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原告城区分理处有权收取罚息,因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且足以弥补因被告张国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城区分理处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国加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康宁街108号3栋1单元7层13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路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为张国加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登记主管机关金堂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因原告城区分理处的信贷业务均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路分理处发放,故抵押权人实际为原告城区分理处。因此,原告城区分理处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经抵押登记记载的抵押金额为30万元,该抵押金额的记载具有公信力。当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内容约定与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从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城区分理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原、被告在抵押登记记载的3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国加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年利率9.3%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3.95%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逾期的规定计算);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对被告张国加用于抵押的房屋[即位于金堂县赵镇康宁街108号3栋1单元7层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384326)]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被告张国加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在所得价款3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城区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国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邓绍金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