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5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丁元成与李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成,李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733号原告丁元成,男,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红琴,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丁元成与被告李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元成诉称,原、被告原系师徒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偿还该借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元成于2012年11月份现金伍万元整(¥52000),需要时连本带息归还。借款人李红琴”。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利息7176元(自2012年11月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元成于2012年11月份现金伍万元整(¥52000),需要时连本带息归还。借款人李红琴”。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虽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即借款利率。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应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红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丁元成偿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李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人民陪审员  石含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芊骅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