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祖民与郑满有、毛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民,郑满有,毛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张祖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满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传良,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祖民诉被告郑满有、毛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言俊,被告郑满有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民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耳共计1067200元,自行装车拉走后支付了743500元货款。2012年9月21日被告郑满有在原告处书写欠条一张,记载欠原告货款323700元,被告毛传良担保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3700元,利息93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满有辩称:被告认为原告陈述部分事实不符,双方有互相违约行为,被告郑满有在原告处存放了20160斤的头批木耳,这批木耳原告擅自处分以后款项没有交付给被告郑满有,请求法庭在本案中对双方互欠的到期债务一并处理。被告毛传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祖民和被告郑满有之间在2012年有木耳交易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满有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张祖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祖民木耳款合计叁拾贰万叁仟柒佰元整,欠款人郑满有,2012年9月21号”。另查明:上述欠条出具时,被告郑满有仍有672包头批木耳存放在原告处未拉走,每包30斤,有原告张祖民给被告郑满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郑满有存放头批木耳在丰县徐王庄张祖明仓库内,平均每包叁拾斤整,合计陆佰柒拾贰包整”。还查明:被告郑满有存放在原告处的672包头批木耳,已被原告在2012年12月份出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3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祖民与被告郑满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满有向原告张祖民出具欠条,并在庭审期间认可所欠323700元货款的事实,所欠原告张祖民的头批木耳款323700元应予以支付。被告郑满有辩称上述323700元所欠头批木耳款中,其还有672包,每包30斤木耳在原告处没有拉走,后被原告擅自出卖,应予以抵扣其所欠货款。经查,被告上述欠原告的323700元头批木耳款虽是事实,但原告处仍存有被告郑满有的头批木耳20160斤(672包*30斤/包),后被原告于2012年12月出售给他人,但该20160斤货款未返还给被告郑满有。庭审期间,原被告均同意该20160斤货物所卖货款抵扣双方在本案中双方主张的权利,于法并无不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批货物即20160斤头批木耳在2012年12月出售时的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观点,原告主张请法院市场询价后依法裁判,被告主张按照13元/斤的价格折抵本案所欠货款。经本院调查及到当地头批木耳专业合作社走访询价,酌定原告出售该批货物时头批木耳市场价位13元/斤。故,被告郑满有存放在原告处的20160斤头批木耳总价款为262080元(20160斤*13元/斤)。鉴于双方均同意将该部分货款折抵被告所欠原告的323700元货款,故,被告郑满有还需向原告张祖民支付头批木耳款61620元。原告张祖民自愿放弃对被告毛传良关于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于法并无不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满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祖民头批木耳款61620元。二、驳回原告张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原告已预交7555元),由原告张祖民负担1339元,由被告郑满有负担10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祖民);原告张祖民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本院待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张祖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元福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