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刘某某父亲),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程庭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珍祥,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庭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其与赵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8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结婚生子后,一直居住在赵某家。其要求赵某回家,赵某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某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因没有固定收入,不同意婚生子随其生活,要求分割**新城的房屋。法庭辩论后,在做最后陈述时,赵某表示,如果婚生子不跟刘某某生活,不分割**新城房屋的话,坚决不同意离婚。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家庭结构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赵某系夫妻关系;4、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新城的房屋是其父亲的个人财产,并非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庭审质证,赵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协议的内容看被拆迁补偿了两套房屋,一套65平方米坐落在**新城的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该套房屋已经交付,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要求分割。经审查,并结合赵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赵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定;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赵某对该证据的认识不同,不影响证据的认定,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刘某某、赵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相识,2009年9月28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5年1月12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另查:2005年5月,刘某某父亲刘某甲购买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门**山*号86.1平方米房屋一套。2011年4月28日,刘某甲与宣城市志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门危旧房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刘某甲取得两套回迁安置房屋,其中就近回迁90平方米房屋一套,**新城65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安置协议上的署名为刘某某)。位于**新城65平方米房屋一套,已于2012年上半年交付。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刘某某、赵某于2009年结婚,现刘某某要求离婚,赵某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在最后陈述时表示如子女抚养及房屋分割不能满足其要求就不同意离婚,只是对自己争取相关权利的态度,并非其对离婚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刘某乙已满四岁,刘某某拥有住房,从有利于刘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刘某乙以随刘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赵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目前宣城市的生活水平,应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刘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50%。赵某要求分割现在刘某某名下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新城的回迁安置房屋,因该房屋产权属于刘某某父亲刘某甲所有,不是刘某某、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对赵某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后,赵某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刘某某应给付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赵某的经济能力等方面因素考虑,以给付2万元为宜。据此,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于2015年5月起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刘某乙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刘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50%,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正式票据结算;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经济帮助2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经济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