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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樊老三与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老三,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樊老三,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亮,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男,1989年4月出生,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老三诉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宾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张怀亮,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老三诉称,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马朝强驾驶豫D-62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焦楼村路口处时,与前方行驶由樊老三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老三及无号牌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王怀宾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马朝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樊老三、王怀宾无责任。豫D-62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樊老三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车损39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855元。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为樊老三及另一受害人王怀宾共垫付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本案是侵权诉讼,公司不是侵权人,公司不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费用;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6、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7、宝丰县五兰矿山机电门市部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号码,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该门市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8、刘玉侠、杨建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马朝强驾驶豫D-62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焦楼村路口处时,与前方行驶由樊老三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老三及无号牌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怀宾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马朝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樊老三、王怀宾无责任。樊老三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窦性心律过缓;3、脑震荡。樊老三于2015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养3个月,不适随诊。樊老三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9996.9元。樊老三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樊老三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395元。豫D-62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樊老三系宝丰县五兰矿山机电门市部修理工,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向樊老三垫付医疗费9996.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62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樊老三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996.9元,误工费14400元(3000元/月×144天,包括院外休息3个月),护理费8592.48元(54天×29041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车损39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504.38元。樊老三主张营养费540元、鉴定费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向樊老三垫付的医疗费9996.9元,樊老三的损失计25507.48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62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6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3492.4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95元)。樊老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樊老三损失25507.48元(已扣除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向樊老三垫付的医疗费9996.9元);二、驳回樊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赵进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