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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慧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4548727-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慧,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慧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张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该案原告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位于本院辖区,且其已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4)第2424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者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者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受案,故本院应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慧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福生审 判 员  马宝山代理审判员  陈 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姝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