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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高大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张长伟,公司总经理。被告屈某某,女,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金鑫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金鑫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向商丘银行民权支行借款200万元,月息为8‰,借款期限为1年。受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商丘银行民权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期满,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代偿。现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18597.89元及利息30278.96元(利息按2018597.89元月息1.5%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之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民担2013抵反6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的抵押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被告屈某某、张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议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证保合同1份、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受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商丘银行民权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原告代偿之日,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月息1.5%。3、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含评估报告)、反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4、特种转账传票1份。证明因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代偿款2018597.89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向商丘银行民权支行借款200万元,月息为8‰,借款期限为1年。受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商丘银行民权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期满,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代偿款2018597.89元。自原告代偿之日,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率为月息1.5%。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代偿款2018597.89元。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民担2013抵反6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的抵押登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8597.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5%);二、被告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1元,由被告河南伟艳三原色标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领审 判 员  李改云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