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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林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旗,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取保候审,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进,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旗及其辩护人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旗在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龙峰新村3座103老人馆内与被害人林某乙赌博时发生纠纷,后被人劝离。当晚8时许,被告人林旗在该老人馆遇到被害人林某乙、王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被害人林乾某甲对被害人林旗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甲随手用茶几上的烧水壶泼砸被告人林旗,被告人林旗即从其身上后腰处拔出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林某乙捅伤。随后被害人林某乙在扭打过程中持玻璃瓶砸被告人林旗的头部,被害人王某甲被也拔出自制的仿六四式手枪对被害人林旗开枪但未果,后用枪柄打砸被告人林旗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林旗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对部分事实有所隐瞒,但并未否认持刀致他人损伤的犯罪事实,并且在第二次庭审时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案发当晚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是被害人林某乙、王某戊动手,被告人林旗系被对方伤害之后心生怨恨才持刀捅伤被害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林旗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林旗平常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林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旗在福州市鼓楼区华屏路龙峰新村3座103老人馆内因赌博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口角,双方离开后被害人林某乙就打电话纠集被害人王某甲欲到老人馆找被告人林旗理论。当晚8时许,被害人林某乙、王某甲在老人馆遇见被告人林旗,被害人林某乙出言挑衅并对被告人林旗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甲同时也拿起茶几上装着开水的烧水壶砸向被告人林旗,造成被告人林旗面部烫伤,被告人林旗随即从身上拔出刀将被害人王某甲捅伤,被害人林某乙见状上前与被告人林旗扭打在一起,并用玻璃瓶砸伤被告人林旗头部,被告人林旗也用刀将被害人林某乙刺伤。被害人王某甲被捅伤后,从身上拔出自制的仿六四式手枪欲对被告人林旗开枪未果,遂用枪柄砸被告人林旗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林旗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后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旗与被害人王某甲、林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甲、林某乙对被告人林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傍晚六、七点钟,被害人林某乙打电话说下午在龙峰新村老人馆内赌博时与他人发生冲突,让其赶过去和他一起找人理论,其就开车赶到龙峰新村附近,因为知道可能会和对方打架,下车时就把放在车上的一把手枪插到了自己右后腰的位置。其和被害人林某乙一起到老人馆后过了一会儿,被害人林某乙就看到了与他发生冲突的那名男子也就是被告人林旗,被害人林某乙把被告人林旗叫过来后两人就开始对骂,被害人林乾某甲后两次上前踢了被告人林旗一脚,其随后拿起茶几上的水壶泼被告人林旗,这时被告人林旗不知道哪里来的刀,从被害人林某乙的右边腋下捅进其左边的胸腹部,被害人林某乙上前去夺被害人手里的刀,两人扭打在一起,其听到被害人林某乙叫其帮忙,想受了伤可能要死在这里,火了就从腰间拔出枪想打被告人林旗,但是因为没有力气枪没有打响,其就用枪朝被告人林旗的头部砸了两下,因为身上一直流血,其很难受就开始后退,手里的枪也掉到地上散开,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等人清醒时已经在医院。在老人馆用的枪是十几年前在福州台江古街买的,当时有配了几发子弹。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下午,其在龙峰新村3号楼101-103房老人馆内打牌赌博时与被告人林旗夫妇发生口角,其离开老人馆后就给被害人王某甲打电话,想让被害人王某甲过来一起去找被告人林旗夫妇把事情说清楚。当晚20时许,其和被害人王某甲就到了老人馆,过了五分钟被告人林旗也到了,其和被告人林旗再次发生口角后把手上的打火机朝被告人林旗扔去,并用左手摔了被告人林旗一巴掌,被害人王某甲随手拿起茶几上刚烧开的水壶朝被告人林旗砸去,但是水壶没有离手,不知道水有没有泼到被告人林旗头上,其赶紧拦住被害人王某甲,旁边也有人在劝架,其就用左手再摔了被告人林旗一巴掌,并骂了几句就坐在沙发上,被害人王某甲站在其右手边。被告人林旗突然从椅子上站起来,并从腰间拔出一把刀朝被害人王某乙过去捅了被害人王某甲,其就冲上前和被告人林旗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林旗拿刀朝其左手划了一刀并捅了进去,其随手从灶台上拿了一个玻璃瓶朝被告人林旗的头部砸了几下,把刀夺了下来。这时很多人过来把被告人林旗劝到阳台上,其躺在地上后就神智模糊了,直至警察和医生把其送到医院抢救。3、被告人林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其在龙峰新村的老人馆内因为赌博的事情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一点口角,后双方就各自离开了。晚上7时30分许,其又到老人馆内打牌,看见被害人林某乙已经在老人馆里,其一进老人馆被害人林某乙就开始骂,其和被害人林某乙解释对方不听,还冲上前对其拳打脚踢,不记得是被害人林某乙还是王某甲用刚烧好的开水壶砸其的头,其就从身上拔出刀朝俩被害人捅去,被害人林某乙也拿硬物朝其头部砸了好多下,被害人王某甲还拿出一把枪对着其开枪,没开成后也拿枪砸其的头,其不知道被谁按倒在地上,发现自己头部流了好多血,随即被人送到医院治疗。后听说被害人林某乙、王某甲被其用刀刺伤,其担心遭到报复到乡下躲了起来,直到2014年3月5日才到公安机关投案。4、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19时许,其到鼓楼区龙峰新村3号楼101-103房的老人馆时,看见被害人林某乙、王某甲坐在茶几旁泡茶,过了两三分钟被告人林旗也来到老人馆,被害人林某乙叫被告人林旗过去后两人就因为赌博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害人林某乙上前用手向被告人林旗的脸上扇了几巴掌,被害人王某甲拿起烧着热水的水壶向被告人林旗泼过去,其不知道水有没有泼到被告人林旗,但其的头被水壶碰到,热水还溅到其脸上,其去找毛巾擦脸,擦完看见被害人林某乙、王某丙被告人林旗已经在茶几和灶台中间的地方扭打在一起,接着其看到被告人林旗手上拿着一把刀,被害人王某甲边用手捂着肚子边往他身后的柱子退,肚子上有血流了出来,另一边被害人林某乙和被告人林旗还在扭打,被害人林某乙朝被告人林旗的头部打了好几下后也浑身是血瘫软在地上,其和“阿仁”从被告人林旗手上将刀夺下,被告人林旗头上也流了好多血,后被害人林某乙、王某甲及被告人林旗三人都被送往医院,“110”民警也到了现场。5、证人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19时许,其在鼓楼区龙峰新村3号楼101-103房的老人馆,当时被害人林某乙、王某甲坐在茶几旁泡茶,过了一会儿被告人林旗从门口进来坐到茶几对面沙发边的凳子上,边走边说打牌,遭到被害人林某乙出言辱骂,被害人林某乙随即上前摔了被告人林旗一巴掌,被害人王某甲从茶几上拿起刚烧开的水壶朝被告人林旗头上泼过去,水还泼到其和郑某身上,接着被害人林乾某乙上前踢了被告人林旗一脚后回到原位,被告人林旗从座位上站起来用右手从腰上拨出一把刀冲向被害人林某乙、王某甲,其很害怕就往外跑,等其回头再看时,茶几、凳子都被掀翻在地,被害人林某乙踉跄着往茶几旁的办公桌靠,浑身都是血,其边用手机拨打“120”边往外跑了。6、证人王政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19时许,其去龙峰新村3号楼101-103的老人馆内玩,看到被害人林某乙和一个戴帽子的男子及其他几个人在茶几边上,旁边还有一桌人在打牌,其就过去看打牌了。过了一会儿,被告人林旗进来坐到电视机前的凳子上,接着其就看到被害人林某乙摔了被告人林旗一巴掌后被人劝开,其就没有在意,再过一会儿其听到灶台那个角落很吵,看到茶几都被掀翻了,被害人林某乙和被告人林旗扭打在一起,被害人林某乙浑身都是血,要去抢被告人林旗手上拿着的东西,后又看到旁边戴帽子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手枪,在被告人林旗的头部上方拉了手枪两、三下,想打被告人林旗,但是不知道为什么打不了,于是就拿着枪去砸被告人林旗的脑袋,这时被害人林某乙也在打被告人林旗的脑袋,被告人林旗的脑袋上有血,其和周围的人因为害怕都赶紧跑了。7、证人官宝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19时许,其到龙峰新村3号楼101-103房老人馆看别人打牌,过一会儿被害人林某乙带着一个朋友也到了老人馆,再过一会儿其听到茶几方向有吵闹的声音,转过头就看到被告人林旗拿着一把刀站在房内电视机的左前方,被害人林某乙和他的朋友都空手站在对面两米左右的地方,其看到这种情况就赶紧离开了现场。8、证人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19时许,其到龙峰新村3号楼101-103房老人馆玩,被害人林某乙、王某甲也在老人馆里泡茶看电视,过了一会儿被告人林旗进来坐在被害人林某乙的正对面,被害人林某乙看见被告人林旗后就走过去摔了被告人林旗一巴掌,被告人林旗说没有必要这样,被害人林乾某乙说了一句话,被害人王某甲就马上操起茶几上的热水壶朝被告人林旗泼去,被害人林某乙本来已经回到原位,看见这样又走过去踢了被告人林旗一脚,被告人林旗从后腰处掏了什么东西出来冲向被害人林某乙和王某甲,双方扭打在一起,一会儿被害人王某甲就捂着肚子退出来,被害人林某乙和被告人林旗则扭打到了灶台边上,被告人林旗突然一下子摔倒在地,头上有血,其和另外两人一起从被告人林旗手上将刀夺下,这时被害人林某乙也一下子瘫软在地上,随后其就下楼看救护车到了没有,离开了现场。9、证人王宏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19时许,其刚到龙峰新村3号楼101-103房老人馆时只看见被害人林某乙、一个戴帽子的男子及其他几个人,没有看见被告人林旗,被害人林某乙当时正在骂人,其随即进入隔壁房间打电话,过了三、四分钟出来时看见戴帽子的男子左手捂着肚子往后门口的方向退了三、四步,然后瘫倒在地,流了好多血,被害人林某乙正扶着椅子靠着柱子坐在地上,也流了好多血,其他人正在按住挣扎的被告人林旗,其赶紧拨打了120电话后就离开了现场。10、证人郑珠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20时许,其在龙峰新村2座204自己家中发现对面麻将馆里被害人林某乙因与人打架上半身都是血,遂报警。11、证人张娟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下午,其和丈夫被告人林旗在龙峰新村3座103室老人馆玩时,因赌博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纠纷,后其与被告人林旗到楼下饭店吃饭。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林旗说要去老人馆打牌就先走了,差不多过了二十分钟,其就听说被告人林旗与被害人林某乙在老人馆里打起来的事情,到现场时看见被告人林旗满头是血,被害人林某乙和他的朋友也满身是血躺在地上,还听说现场有枪。12、证人张赠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下午,其和妹妹张娟秋及妹夫被告人林旗等人一起到龙峰新村3座103室的麻将馆打牌,期间被告人林旗和张娟秋与被害人林某乙因为打牌发生了口角,大家将他们劝开后就散了。当晚9时许,其听说被告人林旗又去了麻将馆,其怕出事也赶了过去,到时看见一名戴帽子的男子和被害人林某乙都满身是血躺在地上,被告人林旗头上和身上都是血也坐在地上,后其将被告人林旗送到医院治疗。13、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20时许,其到龙峰新村3号楼103室的麻将馆看人打牌,过了十分钟就看到被害人王某甲拿着装着开水冒烟的水壶朝被告人林旗的头部砸了一下,砸完被告人林旗头上都是水,半边脸红了,但是没有流血,被告人林旗当时没有还手就坐到沙发旁的椅子上,被害人林某乙将被害人王某甲拉到一边,自己上前和被告人林旗说话,还用手扇了被告人林旗头部一下,被告人林旗就拿出刀朝被害人林某乙捅了过去,其就赶紧离开了。1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临床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1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系被告人林旗及被害人王某甲、林某乙所留。16、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f5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提取到的疑似枪支散件可以组装成发射六四式7.62毫米手枪弹的枪支,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1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8、被害人林某乙对作案地点、被害人王某丁使用的水壶进行了辨认;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林旗所使用的刀具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林旗对作案地点、对被害人王某丁使用的水壶及枪支进行了辨认;证人郑某、卓某、万某、林某甲对被告人林旗所使用的刀具进行了辨认;证人王政兴对被害人王某丁持有的枪支进行了辨认。19、《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旗已与被害人林某乙、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甲、林某乙对被告人林旗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旗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旗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辩称是被害人王某戊拿出枪欲朝其开枪,其才随手拿起放在旁边的刀具在面前挥舞,该辩解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否认了其蓄意伤害俩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旗有主动投案行为,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甲、林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俩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羽人民陪审员  任立东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秀萍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