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舒元华与胡勇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元华,胡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池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蔡仲国,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舒元华,男,汉族。被执行人胡勇,男,汉族。利害关系人刘国珍,女,汉族。本院在执行舒元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勇合伙纠纷一案中,因胡勇拒不履行本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8月29日以(2014)岳池执字第60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勇及其妻刘国珍所有的登记在刘国珍名下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元4-2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042801696,面积107.22㎡)。案外人蔡仲国针对被查封的岳池县九龙镇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元4-2号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听证审查,现听证审查结束。案外人蔡仲国提出异议称:岳池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刘国珍名下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元4-2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042801696,面积107.22㎡),系我于2013年3月16日从刘国珍、胡勇手里所购买,并签定了购房协议,房屋总价款350000元,我亦按协议交付了价款320000元,刘国珍、胡勇夫妇亦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我,下余30000元在刘国珍将产权过户至我名下后给付,刘国珍至今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我,造成法院错误查封了我买的房屋,对此我无过错,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案外人蔡仲国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刘国珍于2013年1月16日与蔡仲国签定了岳池县九龙镇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元4-2号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房屋总价款、付款金额、产权证办理、违约责任等。《收条》复印件二份,主要证实2013年1月16日刘国珍收到蔡仲国购房款320000元以及蔡仲国收到刘国珍交付的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元4-2号住屋门钥匙6把。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执行人舒元华、利害关系人刘国珍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2015年3月27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1月16日蔡仲国从其帐户上转240000元购房款到被执行人胡勇在安拱路信用社帐户上。岳池县城镇房产管理所2014年8月28日《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张,主要证实2013年4月9日开发商办理了岳池县九龙镇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元1至7层商住楼的所有权,2013年6月24日刘国珍作为担保人以该房办理了存量房抵押,2014年1月24日注销抵押登记,岳池县九龙镇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元4-2号房屋现仍登记在利害关系人刘国珍名下。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案外人蔡仲国、申请执行人舒元华、利害关系人刘国珍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舒元华:对蔡仲国的执行异议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胡勇所欠我的款,仍然要求法院依法执行。利害关系人刘国珍:蔡仲国所提异议及证据属实,无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案外人与利害关系人刘国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国珍以价款35万元将其名下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元4-2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042801696,面积107.22㎡)卖与案外人蔡仲国,由蔡仲国给付房价款320000元,下余30000元待产权过户至蔡仲国名下后再行给付。签订协议当天,蔡仲国按该协议通过银行转帐240000元及给付现金80000元的方式,交付了房价款320000元,刘国珍、胡勇夫妇亦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蔡仲国,2013年4月9日开发商办理了岳池县九龙镇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1至7层商住楼的所有权,2013年6月24日刘国珍作为担保、以该房办理了存量房抵押,2014年1月24日注销抵押登记,但刘国珍至今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蔡仲国,2014年8月29日该房屋因本院执行舒元华与胡勇债务案被查封。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勇及其妻刘国珍所有的登记在刘国珍名下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元4-2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042801696,面积107.22㎡)后,案外人蔡仲国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岳池县九龙镇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元4-2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042801696,面积107.22㎡)已被其购买,并按房屋买卖协议给付了320000元价款,因利害关系人刘国珍的原因,导致其产权至今未能过户,案外人蔡仲国对此无过错,故案外人蔡仲国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中止对刘国珍名下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元4-2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042801696,面积107.22㎡)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蔡仲国的执行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刘国珍名下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北外街(北区.立信家园)D栋六单元4-2号房屋(产权证号:2013042801696,面积107.22㎡)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尹克杰审判员 刘义林审判员 张仕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