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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7年11月因赌博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因赌博被江苏省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童宏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徐某、辩护人童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徐某为向李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伪造了被告人徐某与前夫卜某的离婚协议书,将原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德清县武康镇金宇绿洲新城2幢402室房产产权改为被告人徐某所有,并加盖伪造的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经鉴定,签署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男方为卜某,女方为徐某的离婚协议书上的“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年月日”印章印文与由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提供的“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年月日”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刘某、杜某、卜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徐某的供述、印章印文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为维护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