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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路某,女,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淘气,且分多居少。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务工为由外出,至今无音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经他人介绍,双方见面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120000元、银元折价款2000元、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耳环一对)订婚,同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2014年2月25日在镇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分多居少。2014年6月13日,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无音讯,2014年陈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仍无音讯,陈某某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陪嫁品,被告已带走)、三组合柜一件(陪嫁品)、组合沙发一套、34英寸液晶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淘气,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且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需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路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组合沙发一套、34英寸液晶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归陈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三组合柜一件,归路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彦龙审 判 员  余浩军人民陪审员  刘长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宝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