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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宏明与郭本清、花育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陈宏明,居民。被告郭本清,居民。被告花育春,射阳康泰沐浴休闲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宏明与被告郭本清、花育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明,被告花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本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明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郭本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18日偿还,��由被告花育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本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承担利息(扣除被告郭本清已支付利息3450元);2、被告花育春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本清未答辩。被告花育春辩称:原告的诉讼,部分不是事实。原告2012年11月19日借款给郭本清现金不是5万元,被告花育春签名担保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从被告签名之后至今未向被告花育春主张过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郭本清向原告陈宏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现向陈宏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23‰,约定归还期限为叁个月(2012年11月19日起止2013年2月18日)。逾期不���按每日75元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花育春自愿为被告郭本清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本清支付三个月借款利息3450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中,被告花育春认为借据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系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据后添写,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对此鉴定,被告未能明确表示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郭本清向原告陈宏明借款,有���告郭本清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本清应向原告陈宏明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花育春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花育春在被告郭本清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花育春依法应对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对于担保的内容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花育春担保的范围应按双方约定。4、关于被告花育春认为只提供三个月担保的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宏明与被告郭本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本清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花育春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依法应对被告郭本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本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宏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扣除被告郭本清已支付利息3450元)。二、被告花育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本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