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胡某甲,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张某乙,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10月至今,经常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关系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其缺乏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