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光祥与被告方大建、刘秀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祥,方大建,刘秀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马光祥。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大建。被告刘秀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金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显东,系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原告马光祥与被告方大建、刘秀花、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和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方大建、被告刘秀花、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祥诉称,2014年8月13日,刘秀花驾驶川AS8***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鹤山镇双水井村村道由双水井村方向往蒲阳路方向行驶。刘秀花驾车行至蒲阳路与双水井村村道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由马光祥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马光祥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认定刘秀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光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等。马光祥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为10级。为此,马光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刘秀花、方大建、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4735.5元。被告方大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方大建与刘秀花系夫妻,方大建系川AS8***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诉请,赔付意见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一致。被告刘秀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秀花驾驶的川AS8***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方大建,因该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诉请,赔付意见与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一致。刘秀花垫付的医疗费15848.6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S8***号小型轿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赔付意见为:医疗费16750.71元,扣除25%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营养费1520元(76天×20元/天),护理费4560元(76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马光祥的10级伤残等级有异议,因马光祥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与伤情不符,存在事实不清,引用标准有误和评定失实的情况,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马光祥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马光祥及其母亲徐淑华系城镇居民的身份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刘秀花驾驶川AS8***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鹤山镇双水井村村道由双水井村方向往蒲阳路方向行驶。8时40分许,刘秀花驾车行至事发地与同向行驶由马光祥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马光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刘秀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光祥受伤后,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16750.71元(含刘秀花垫付15848.66元)。马光祥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1楔骨骨折;4.左足皮肤挫裂伤伴肌腱、肌肉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6.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7.左足舟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伤后3月内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伤后3月、6月、9月、12月复查左足及左踝关节X片。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光祥左踝部及左足损伤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马光祥之母徐淑华,1922年9月24日出生,徐淑华生育子女2人。另查明,方大建与刘秀花系夫妻,川AS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方大建。该车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马光祥放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6750.71元按2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后续治疗费确认为600元协商一致。刘秀花、方大建和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马光祥及其母亲徐淑华系城镇居民的身份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秀花驾车造成马光祥受伤,刘秀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刘秀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中,车辆所有人方大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刘秀花驾车造成马光祥受伤,刘秀花存在过错,本院确定刘秀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秀花所驾事故车辆在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赔偿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本院确定的赔付比例分担。本案中,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以马光祥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伤情不符,存在事实不清,引用标准有误和评定失实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及其他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马光祥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秀花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马光祥请求根据蒲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计算护理费,即伤后3月(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共92天)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马光祥之母徐淑华已年满91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徐淑华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2563.03元(已按2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4187.6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1520元(76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9874.55元【(22368元/年×16年×10%)+徐淑华生活费(16343元/年×5年×10%÷2)】,护理费7059.16元【92天×(28005元/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合计67296.7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6963.03元,伤残赔偿额为50333.71元。上述赔偿费用由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333.71元(10000元+50333.71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963.03元(16963.03元-10000元)。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800元和自费药4187.68元,合计4987.68元,由刘秀花承担。刘秀花垫付的费用应从马光祥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经折抵,锦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秀花垫付费用10860.98元(15848.66元-4987.68元),支付马光祥赔偿款49472.73元(60333.71元-10860.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光祥赔偿款6963.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光祥赔偿款49472.73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刘秀花垫付费10860.98元;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光祥赔偿款6963.03元;四、驳回原告马光祥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刘秀花负担。此款原告马光祥已预交,被告刘秀花在本判决作出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光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亚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