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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孔令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令辉(曾用名:孔令一、孔大娃),男,1990年5月1日出生。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孔令辉在本市地铁10号线国贸站E1口下行扶梯上盗窃被害人陶×三星牌N7102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44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令辉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陶×的陈述,证人张×1、李×、张×2、谢×、倪×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孔令辉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辉无视国法,虽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令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孔令辉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科处刑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孔令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令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