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润龙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市润龙贸易有限公司,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宜兴市润龙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静霞、邱俊如,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段明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立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松,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宜兴市润龙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兴市润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静霞、邱骏如,被上诉人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立德、张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润龙公司与被告雅美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双方贸易往来的材料是矾土和莫来石,并签订多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润龙公司向雅美公司提供矾土,质量标准是一级85矾土AI2O3≥83%、Fe2O3≤2.3%、体密≥2.9g/cm3,甲二级矾土AI2O3≥73%,袋装、汽运,由润龙公司将货物包发到雅美公司仓库,运费由润龙公司承担。雅美公司购买润龙公司材料后加工制成浸渍罩、中包盖产品送往本钢使用,相互合作很好,未发生纠纷。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因润龙公司给雅美公司提供的矾土材料未达到质量标准,导致雅美公司送往本钢的浸渍罩、中包盖接连被本钢扣量扣款,雅美公司多次向润龙公司反馈此问题,寻求解决办法,2013年3月15日,润龙公司就本钢扣款事项与雅美公司达成共识,本钢扣款中包盖100%由原告承担,浸渍罩50%由原告承担,50%由被告承担。润龙公司法人张志勇在本钢扣款明细注明表上签字予以确认,事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润龙公司提供的材料并没有明显改进,未达到质量标准,本钢仍在进行扣款。截止到2014年3月本钢共扣雅美公司中包盖541389.42元,浸渍罩37829.58元(已扣50%),减去已扣除的98947.78元,实际扣款480271.2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润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雅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见表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能够相互信任,业务往来都能按规定履行。经双方确认被告雅美公司尚欠原告润龙公司货款468446.72元未付。虽然雅美公司对该笔货款不存疑义,但是雅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确是由润龙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标准所致,从2013年3月15日双方的协议看,双方对本钢扣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了双方的承担责任,该协议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对双方以后的合作行为具有确认性质,应该认定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准则。原告没有提供达标的材料导致扣款后果的发生。对此,责任在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润龙公司请求被告雅美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主张,因为原告未能履行材料质量达标的义务,被告没有全部给付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润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六万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七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润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本溪雅美耐���材料有限公司被扣款四十八万零二百七十一元二角二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九千九百元,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润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零四元,被告(反诉原告)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上诉人宜兴市润龙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本诉、反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诉请。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存在损失的依据仅是进料检验通知单、质检单及本钢扣款凭证,这些证据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单方提供,属于间接证据,不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提供给本钢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此与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产生的损失是否真实?2013年3月1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在本钢扣款明细注明表上签字予以确认,仅表示上诉人对该批次产品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同意扣款赔偿,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产生了对双方以后的合作行为具有确认性质的约束力,该理由牵强附会。因为这只是一份同意扣款的承诺及该笔损失承担的计算方式,而非对双方今后合作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给本钢的相关产品是否均系采用上诉人提供原材料生产?本钢公司所作扣款是否客观、合理?目前均无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供销合同、雅美公司进料检验通知单、对账单、销售明细、雅美公司质检单、2013年3月15日本钢扣款明细表、本钢对雅美公司的扣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宜兴市润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与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润龙公司主张仅依据雅美公司单方提供材料认定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证据不足的主张,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应当就其确已提供了与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相符的货物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润龙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质量监督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质检报告书或产品合格证等材料证明其货物符合质量标准,又不能提供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对方验收合格的凭证,故润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润龙公司提供的录音记录,雅美公司提供的进料检验通知单、质检单、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公司)扣款凭证,及双方认可的本钢扣款明细,多项证据相互补强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诉争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无法确认本钢公司扣款与其提供货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上诉人认为2013年3月15日双方就本钢扣款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仅是针对该批次产品质量问题和同意扣款的认可,不能适用于其他批次交易,但事实上双方有长期交易往来,润龙公司对于雅美公司将其提供的矾土等材料用于制作浸渍罩、中包盖并送往本钢公司使用不持异议,润龙公司认可的本钢扣款明细中仅有扣款的浸渍罩、中包盖成品批次的记录,无法确认雅美公司使用原材料的批次,润龙公司亦不能清楚说明其同意扣款的浸渍罩、中包盖成品使用的原材料批次,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产生的损失不真实的意见,雅美公司提供了多份本钢公司扣款扣量的凭证和明细证明其损失及数额,本钢公司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出具的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元,由上诉人宜兴市润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秀菊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