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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巴二帅与被上诉人王民,原审被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二帅,王民,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二帅,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英群,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希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贺田,总经理。上诉人巴二帅因与被上诉人王民,原审被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二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王锐,被上诉人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英群、张希上到庭参加诉讼。亚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巴二帅、亚太公司按医疗费4309.98元、误工费46023.83元、护理费343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68.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的标准连带赔偿原告194986.52元;二、判令被告巴二帅、亚太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25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受被告巴二帅雇佣,到其承包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与第十七大街交叉口西北的工地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2012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在修正管子时,管子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掉落在地,双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原告未出示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亦未请求该期间的医疗费用);第二天转院至河南省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医疗费13838.26元,其中医保报销7981.87元,被告巴二帅垫付5856.39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在河南省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309.98元。2014年4月2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民左、右足跟骨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已取出)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王民支出鉴定检查费用980元。另查明,该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系被告巴二帅分包的亚太公司的工程,且被告巴二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王民与朱艳梅共同抚养三子女,其中女儿王文慧2003年2月9日出生,女儿王文倩2006年12月7日出生,儿子王浩然2011年12月21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巴二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亚太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巴二帅,应对被告巴二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4309.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计算为17943.01元(32746÷365×20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150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11934.66元(29041÷365×150)。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及住院时间52天,计算为1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时间为52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0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双方均同意按两处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确定赔偿指数为22%,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7291.50元(8475.34×20×22%)。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四妮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法院对原告请求的张四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根据事故发生时王文慧、王文倩、王浩然的年龄及扶养人人数,计算王文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1.45元(5627.73×9×22%÷2),王文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8.60元(5627.73×12×22%÷2),王浩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23.86元(5627.73×17×22%÷2),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523.9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0815.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480元、鉴定费700元,有河南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法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王民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109282.46元,其中被告巴二帅应承担98354.2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亚太公司对被告巴二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巴二帅、亚太公司连带支付工资5250元的请求,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被告巴二帅、亚太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二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民九万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二角一分。二、被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巴二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四元,由原告王民承担二千零四十五元,被告巴二帅、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宣判后,巴二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王民疏忽大意造成,其应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错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巴二帅承担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诉人巴二帅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巴二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民在修正管子时管子断裂,其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上诉人巴二帅承担9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民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巴二帅上诉称该事故发生系因被上诉人王民疏忽大意造成,应减轻其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民请求其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票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巴二帅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民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的抗辩,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民受伤致残,其购买残疾器具花费480元,系其治疗伤情必然花费的费用,故上诉人巴二帅上诉称残疾辅助器具480元不应支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上诉人巴二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