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牡荣诉被告周柳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牡荣,周柳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陈牡荣。委托代理人:曾万民,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柳好。委托代理人:林炜,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原告陈牡荣诉被告周柳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泽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牡荣及委托代理人曾万民、被告周柳好的委托代理人林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牡荣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合计710000元整,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借款710000元。被告周柳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认为实际只借款1900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周柳好向原告陈牡荣对此借款,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陈牡荣、朱旭曌房产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87号金和大厦1001号,抵押银行300000元整,钱由周柳好使用”;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牡荣现金500000元整”;2014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牡荣现金160000元整”;2014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牡荣现金30000元整”。被告对此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已给原告归还,原告对此提供银行取款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当日取款500000元已交给被告。庭审中,被告出示2014年9月24日原告书写的证明,该证明是原告写好后找的周柳好签的字,证明中写明被告发给用原告的房产作抵押贷款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每月向原告支付房产抵押使用费4000元,因周柳好在房产抵押到期后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解押,为保证其能按时还款并解押原告的房产,现由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用作其向银行还款的保证,若周柳好能按时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并将原告房产顺利解押,则原告无条件将借条归还给我方,从即日起每月被告向原告方支付的房产抵押使用费由每月4000元变更为每月10000元。原告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是本人所写,落款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拟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行申请收回2014年9月24日的证明,原告也因被告对2011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金额需要对账有异议,原告撤回对该笔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收回2011年6月19日被告周柳好给原告陈牡荣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条,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将2014年9月24日的证明撤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表,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出示了银行取款明细,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虽辩解称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给原告归还尚借款6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柳好给付原告陈牡荣借款690000元整。本案起诉标的金额710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690000元,占起诉标的97%,已收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2826.70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5450元,由被告5286.50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63.5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合计8113.20元,收到邮寄20元,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698133.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