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翟连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连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妍,孙怀亮,焦金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翟连旺,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张妍,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孙怀亮,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焦金风,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本院在执行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妍、孙怀亮、焦金风、翟连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2015)平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翟连旺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翟连旺称,我为张妍担保的借款为一年期的,并未给其担保三年期的。其三年期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都是信用社与公证员恶意患通后欺骗我签的名,我签名时部分材料上是空白的;特别是其补充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名,是伪造的补充协议;一年期贷款也是违反信用社规定的操作;三年期贷款必须要求保证人为事业单位夫妻共同签字才允许。张妍一年期的贷款已还清。故请求解除对我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我社认为异议人对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解释是错误的,我社并未欺骗其提供担保,各项合同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或捺手印,该放贷给张妍的行为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同明确了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和额度内不论贷款人贷款几次,担保人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解除对担保人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2012年7月9日,张妍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个借字(2012)年第0350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该信用社资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9日到2015年7月8日。同日,孙怀亮、焦金风、翟连旺三人同时为张妍的“个借字(2012)年第0350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该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债权人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经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2012)平阴证经字第42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张妍实际从该信用社借出一年期间的借款30万元。2013年11月23日张妍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3年11月29日,该信用社又依据“合同号20120350XXX”借给张妍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张妍到期未有还款,2014年11月15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2014)平阴证执字第189号执行证书。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区信用社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公支机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2012)平阴证经字第426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平阴证执字第189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翟连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99.83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38.68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60.81元。翟连旺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翟连旺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为张妍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区信用社款提供了担保,约定了担保期间和最高额度,张妍于2013年11月29日所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区信用社人民币30万元在此期间和额度内,故其所形成的债务依法被(2014)平阴证执字第189号执行证书所确认,担保人也被该执行证书确定为义务履行人。故翟连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翟连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 岭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博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