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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建与李婧、张雪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李婧,张雪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赵建,男,汉族,1971年3月4日生,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浩巍,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婧,女,汉族,1986年12月2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强强,男,汉族,1989年7月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雪坤,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女,汉族,1988年2月1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赵建诉被告李婧、张雪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巍、被告李婧委托代理人张强强、被告张雪坤、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雪坤驾驶被告李婧所有的吉A203**号轻型普通货在皓月大路一汽华阳建筑工业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院内钢梁撞倒,将正在为钢梁喷漆的原告砸倒致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张雪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一汽总医院,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95天。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一汽总医院,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0天。上述两次住院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000.00元,其余均为被告李婧支付。原告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3个9级、2个10级伤残。因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85102.6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婧辩称,肇事属实,吉A203**号货车车主是我本人,与被告张雪坤系合作关系,合作做涂料生意,被告张雪坤负责送货,我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医疗费我垫付了165000.00元。被告张雪坤辩称,肇事属实,我当时是司机,我同意赔偿,我与被告李婧系合作关系,合作卖涂料,只是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张雪坤驾驶被告李婧所有的吉A2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皓月大路一汽华阳建筑工业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院内钢梁撞倒,将正在为钢梁喷漆的原告砸倒致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张雪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一汽总医院,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95天。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一汽总医院,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3个9级、2个10级伤残;赵建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需5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虽当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故对于该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吉A20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承担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210862.66元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住院两次,其虽主张自行垫付了7000.00元,并提供了一张收条(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用以证实其给被告用于支付住院费。虽然庭审中被告李婧亦提供了一份赵建出具的收条(金额为8000.00元),但该收条注明有“生活费”,被告李婧主张应与7000.00元相互折抵。对此,本院认为,7000.00元应系原告交纳的医疗费,被告李婧给付的8000.00元可自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折抵。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两次住院共125天(95天+30天),故应保护12500.00元(100.00元/天×12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应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月标准为2361.92元、日标准为108.5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2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171.52元(2361.92×2人×2个月+2361.92×1人×2个月)。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工作为一汽华阳公司喷漆工,其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供关于其工作行业属于制造业的相关证据,其作为普通的喷漆工,其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月标准为2361.92元、日标准为108.59元)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期限,因有鉴定意见即180日(6个月),故原告误工损失为14171.52元(2361.92元/月×6个月)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其向法院提供了农安县合隆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13年6月即暂住在该辖区居民赵洪亮的房屋。三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受伤时在长春市内工作的实际情况,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的标准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3个9级、2个10级伤残的认定,伤残赔偿金应为124737.76元(22274.60元/年×20年×(20%+2%+2%+2%+1%+1%)]。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三人,并提供了身份证、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李风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被扶养人包括父亲赵书刚(1941年3月4日生,现年74周岁)、母亲董正兰(1939年8月7日生,现年75周岁)及其儿子赵霆(2000年出生,现年15周岁),其中原告父母共有四名子女,原告为夫妻二人,计算标准均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9.71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赵书刚扶养费为3099.48元(7379.71元×28%×6年×1/4),董正兰扶养费为2582.90元(7379.71元×28%×5年×1/4),赵霆扶养费为3099.48元(7379.71元×28%×3年×1/2),合计8781.8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3个9级、2个10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80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0元,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保护80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3300.00元,应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但其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本院按照其合理损失与主张的比例计算,保护7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210862.66元。二、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1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1200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500.00元(包括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0元)中的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180662.66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4171.52元、误工费14171.52元、伤残赔偿金12473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1.86元、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中的110000.00元。三、被告张雪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62.66元,被告李婧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赔偿的数额,其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62.66元(210862.66元(总额)-120000.00元(交强险赔付的)]。该款扣除被告李婧另外给付的8000.00元,还应赔偿82862.66元(上述款项中不包括被告李婧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张雪坤为肇事司机,被告李婧为其车主,且其二人为合作关系(共同卖油漆,被告张雪坤负责送货),被告李婧当庭亦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述款项其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建120000.00元;二、被告张雪坤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建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82862.66元,被告李婧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00元由原告负担1398.00元,由被告张雪坤负担3979.00元,被告李婧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韦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