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肖凡忠与常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凡忠,常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肖凡忠,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斌,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亮,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振辉,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北京金悦商城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肖凡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亮(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通州区梨园北街X层整体租赁给被告作为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为3009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4月20日至2029年3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205928.44元,每半年交付一次,应在每年的7月5日和1月4日交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一个月租金)205928.44元,半年度租金1235570.63元,第一年度物业服务费72216元,一层西侧旋转门以西的电梯间部分的租赁费10万元,共计人民币1613715.07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交付。取暖费为每个采暖期32元/平方米,每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年度取暖费。注:以上收费标准按国家政策变动随之调整。免租期:3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仅支付了一个月保证金205928.44元,半年度租金1235570.63元,而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未予支付。2014年该楼取暖费按照政策调整为42元/平方米。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交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租赁合同》第8条第2款及第3项之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被告应以当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15日内未交付租金和其他费用,被告应在缴纳正常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同时按应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0万元、物业费72216元、取暖费126378元、违约金494228.252元、滞纳金140201.94元,合计933024.1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的问题,如果前期问题可以解决我们同意缴纳租金。第一,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答应为我们办理营业执照,但是现在盖章的东西也没有拿回来,目前分租出去的商户还没有营业执照。第二,这个房子的环评手续原告也没有提供,因为没有环评招租的餐饮商户就自动退出了。现在这种情况原告自己也清楚,目前原告跟被告也在进一步协商当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X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整体租赁给被告作为经营使用,涉案房屋的产权方为梨园镇三间房村委会,建筑面积为3009平方米,租赁期自2014年4月20日至2029年3月30日止,免租期共3个月,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初始租金为每年2471141元,年租金以每三年递增10%累计,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交付一次,应在每年的7月5日和1月4日交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一个月租金)205928.44元,半年度租金1235570.63元,第一年度物业服务费72216元,一层西侧旋转门以西的电梯间部分的租赁费10万元,共计人民币1613715.07元。取暖费为每个采暖期32元/平方米,每年10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度取暖费(注:以上收费标准按国家政策变动随之调整)。被告逾期15日内未交付租金和其他费用,被告应在缴纳正常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同时按应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上述情况的发生视为被告严重违反合同,原告有权选择终止合同,被告应以当年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5928.4元,半年度租金1235570.6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1月24日自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一、经甲、乙双方协商,2014年乙方应缴纳甲方2014年全年的物业费72216元,一层旋转门以西的电梯间部分租赁费10万元,还有2014年3009平米的取暖费,每平米42元,合计126378元,以上总计金额298594元。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免去乙方2014年应缴纳的以上费用298594元。二、甲、乙双方协商将通州区梨园北街186号2层3009平方米从2.25元每平方米变更称每平方米2元房租计算,此协议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截止。以后缴纳租金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延误。补充协议到期后双方按原合同执行。根据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月2日、2月10日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房屋租金3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房租10万元、物业费72216元、取暖费126378元而产生的违约金494228.252元、滞纳金140201.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交纳2015年上半年租金产生的滞纳金28万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2015年上半年租金的交纳期为2015年1月4日,现被告迟至2月10日方将上半年租金交齐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迟延交纳2015年上半年租金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相应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房租、物业费、取暖费而产生的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补充协议》第一条中已免除被告支付房租、物业费、取暖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亮向原告肖凡忠支付因迟延交纳二〇一五年上半年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一万九千八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肖凡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五元,由原告肖凡忠负担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常亮负担一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