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献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未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亚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郭某某、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自东,被告人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丁某某及杨某某的民事起诉。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冀JC65**、冀JLS**挂)在G106线献县黄百户加油站加完油后,由东向西驶入主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黄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及乘车人郭某某、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受伤,黄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死亡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报警信息单、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重型货车(冀JC65**、冀JLS**挂)在G106线献县黄百户加油站加完油后,由东向西驶入主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黄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及乘车人郭某某、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乙受伤,黄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9日死亡。经献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7月8日23时左右,我驾驶大货车从献县商林乡黄百户加油站加完油后,我看两侧单行道上没有车就由东向西驶入G106线,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突然由南向北驶来一辆小汽车速度很快,我把大车向前开了一下,小汽车撞到我的大货车后轴上,事故发生后,我急忙下车救人,用电话报警,之后到交警队投案。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23时左右,我驾驶一辆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黄百户路段时,突然从我右侧驶出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我紧急刹车右打方向避让,因大货车横在公路上,我避让不开就撞在货车的左后部。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23时左右,黄某某驾驶我的轿车拉着我们从县城回家,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百户路段时,突然有一辆大货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我们的车撞到大货车上发生了事故。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黄某丙住院后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9日死亡。6、尸检报告,证实黄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7、献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及乘车人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无责任。8、献县中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黄某某、郭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的伤情。9、事故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货车状态正常,丁某某准驾车型A2。10、协议书,证实丁某某赔偿因黄某丙死亡的损失4万元,其亲属表示谅解;黄某丙的其他损失经本院民事调解保险公司已赔偿。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四原告人受伤住院期间的损失及黄某乙的车辆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予了赔偿。12、报警信息单,证实事发后丁某某用1318031****手机报警的相关记录。13、献县交警大队证明,丁某某于2014年7月9日2时10分到交警大队投案。14、献县公安局乐寿派出所证明,证实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住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对死者亲属给予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王和旺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妍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