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德柱与被上诉人张海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柱,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男。委托代理人曾素兰,女,社区举荐人员。上诉人孙德柱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2)大南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德柱,被上诉人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曾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5月14日,被告为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房照1本,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借张海军房照串款,借房照时间为1个月期限。借照人孙德柱,2001年5月14日。原告将房照借给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照,至今未果。另查,本案原告于20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6月10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出具(2002)大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要求恢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房照,理应诚实守信,按约定返还,逾期不还,实属无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孙德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以原告之名登记的房照1本(权证号、收件号:173669)。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德柱上诉称,被上诉人编造事实,欺骗法院,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包括证人都是作伪证。大石桥市房产登记档案记载被上诉人与2002年10月25日将坐落在大石桥市新风街新联里153.40平方米的楼房一户卖价79,000元卖与刘洪义名下所有,刘洪义于2002年12月5日办理过产登记(附张海军与刘洪义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刘洪义的房照一份)。刘洪义又将从张海军手中购买的房屋于2003年4月23日卖与曹兴彪名下所有(附刘洪义与曹兴彪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曹兴彪的房照一份)。在房产登记档案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张海军在房产契约书上的提交房屋买卖证件一览上清楚地写着房照与协议书(附后),退一步讲,如被上诉人所诉的该房屋房照在上诉人手中,那么,如何向房产提交又如何在没有房照的情况下买受人会购买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却在房产同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卖与刘洪义,被上诉人的目的何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房屋动迁原因产生些个人恩怨,但也不至于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这是上诉人万万没有料到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海军答辩称,2001年5月14日,孙德柱因为做生意缺钱,向我借房照串款,有孙德柱的借据和证人证明为凭,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当时约定借房照的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我索要房照,孙德柱一直拖延不给。至2001年底,我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索要房照,孙德柱就拒不露面,找不到人,法院无奈只好于2002年6月10日,下发了中止诉讼裁定。2014年孙德柱起诉我,我通过法院才能联系上他,故我才申请恢复审理此案,法院开庭,于2014年9月6日下发了判决书。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1、我的房照被更名到刘洪义的名下,我不知情,房屋买卖协议是伪造的,不是我的签字;2、房屋更名的时间是在我起诉后,而我至今不认识刘洪义;3、从刘洪义名下更名到曹兴彪名下,我不是买卖双方,我没有权利买卖;4、假设我想出售此房产,我的妻子和儿子都是共有人,我自己也没有权利买卖,签协议时是无效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是伪造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法不能采信。事实是,孙德柱用我的房照,向刘洪义借款八万四千元,孙德柱没有按期偿还,刘洪义私自于2002年10月25日将房照更名,又于2003年4月23日私自卖给了曹兴彪,是违法的买卖,不具备合法性。故请法庭公正判决,维持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档案记载,2002年10月25日,张海军与刘洪义签订买卖协议,刘洪义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并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2003年4月23日,刘洪义与曹兴彪签订买卖协议,曹兴彪购得本案争议房屋,并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现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曹兴彪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现已登记在案外人曹兴彪名下,被上诉人张海军应向曹兴彪等人主张诉讼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2)大南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海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免收,退回被上诉人张海军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免收,退回上诉人孙德柱5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