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锦华,于欣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初字第1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代表人: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省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于欣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宇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于欣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锦华,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系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欣欣,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为“中信长春分行”)诉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宏公司”)、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欣公司”)、袁锦华、于欣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委托代理人田大原、王志强,被告锦宏公司、锦欣公司、袁锦华、于欣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于欣欣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锦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宏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采购钢材,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被告锦欣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偿还被告锦宏公司对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承诺函具备担保性质。被告袁锦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24号《保证合同》,担保数额为5000万元,被告于欣欣系被告袁锦华配偶,对被告袁锦华签订《保证合同》内容确认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锦宏公司、被告袁锦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吉银贷展字第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在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签订本合同。借款展期金额40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7.38%,利息与结息按《贷款合同》执行。被告锦宏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告贷款通知函》并进行公证。依合同约定通知之日即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并以此为计算罚息的依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锦宏公司偿还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本案原告支出的保全费、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锦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三、被告袁锦华、于欣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锦宏公司辩称:同意还本金4000万。贷款到期之前的利息同意还,但是不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7.38%给付利息,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均不同意给付。对于锦欣公司的承诺仅指账号内的资金数额进行偿还,而不是法律上的连带担保。不同意袁锦华、于欣欣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已经发生的有发票的部分同意给付,尚未发生的部分不同意给付。锦欣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锦宏公司。袁锦华辩称:答辩意见同锦宏公司。于欣欣辩称:答辩意见同锦宏公司。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一组证据:原告及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吉银贷字29号、2014吉银贷展字002号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2014年2月7日签订贷款合同的具体情况、还款方式和利息计算方式。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没有异议,对复利和罚息不应当计算。第三组证据:单位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据就是付款凭证。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贷款交易明细信息,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应给付利息76万元。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保证合同2013吉银保字第24号,证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关于担保的相关约定。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袁锦华、于欣欣在当时是夫妻关系。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签合同的时候确实是夫妻关系。第七组证据:锦欣公司和锦宏公司分别出具的委托承诺函复印件两份,证明锦宏公司向原告承诺,原告可以冻结扣划锦宏公司在原告东盛支行两个结算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归还锦宏公司的贷款。锦欣公司承诺向原告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冻结、扣划在原告西安大路支行(账号×××)结算账户内资金用于归还锦宏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证明锦宏公司应当按照贷款合同偿还本息。对于锦宏公司的债务锦欣公司对原告做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锦欣公司的担保仅限于账户(账号×××)内的资金。第八组证据:公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已经向锦宏公司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对此行为进行保全证据,贷款于2014年10月21日到期。这是公证处跟着原告邮的,电脑反馈签收。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收到通知书,没有被告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确实没收到。第九组证据:律师费凭证,证明律师费用为十万。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是原告和衡丰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协议,证明律师费有双方协商的合法依据。四被告共同质证意见:承认已经发生的有发票的部分,其余风险代理部分不认可。因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以上除证据六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身份关系的确认必须有证据的原件,不能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故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锦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吉银贷字第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向锦宏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用途为采购钢材,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为固定利率,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13.4条约定:被告锦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5条约定:对被告锦宏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3.7条约定: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锦宏公司承担。贷款合同13.3条约定:锦宏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锦宏公司立即偿还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中信长春分行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该合同中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与被告锦宏公司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同日,原告向被告锦宏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袁锦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吉银保字第2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锦宏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2013吉银贷字第29号)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袁锦华在该合同中签名。同时,该合同末尾有“甲方(袁锦华)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签字处为“于欣欣”,该签名为被告于欣欣本人所书写。2013年11月5日,锦欣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南通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贵行包括但不限于冻结、扣划我公司开立在贵行西安大路支行的结算账户内资金,账号为×××,用于归还松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在贵行未结清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认为锦欣公司的承诺函是债务加入行为,其承担债务的范围是被告锦宏公司的所有债务。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锦宏公司、被告袁锦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吉银贷展字第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以下简称为展期合同),约定袁锦华作为担保人,同意就锦宏公司的借款展期继续按照《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方式提供担保,借款展期金额4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7.38%,结息方式按贷款合同执行,并约定该展期合同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除该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因被告锦宏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锦宏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该通知书内容为因被告锦宏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宣布贷款于通知书发出之日提前到期。另查明,对于诉请中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明确表示为:被告锦宏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因利息是按月结息,年利率7.38%,2014年4月21日到5月20日期间利息没有按时给付,需计收复利,复利利率为7.38%上浮50%,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后至2014年10月21日贷款提前到期的期间内,每月的利息和复利均按此方式计算,复利按月计入本金继续计收复利。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到期后对于罚息继续计收复利,复利仍是按月计入本金。再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锦宏公司支付原告246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锦宏公司又支付2604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锦宏公司支付了254396.61元。原告称以上三笔款项系4000万元贷款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到7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锦宏公司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锦宏公司所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问题。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与被告锦宏公司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2013)吉银贷字第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2014)吉银贷展字第2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贷款本金部分。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5000万元的义务,被告锦宏公司偿还了本金1000万元后,对于剩余的4000万元借款,按照展期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但因被告锦宏公司未支付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贷款合同13.3条的约定,应予支持。现锦宏公司于贷款提前到期后并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已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履行偿还全部贷款义务。关于贷款利息和罚息部分。对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主张贷款到期之前按照年利率7.38%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锦宏公司表示利息过高,但双方在展期合同中对利率约定即为7.38%,该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锦宏公司应当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锦宏公司从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至原告中信长春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2014年10月21日之前,被告锦宏公司均应当按照7.38%的标准支付利息。现因被告锦宏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4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锦宏公司尚欠利息应当为: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254200元(4000万元×7.38%÷360天×31天),201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54200元(4000万元×7.38%÷360天×31天),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46000元(4000万元×7.38%÷360天×30天),以上共计欠付利息为7544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到期日起,被告锦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利率标准为11.07%(7.38%×1.5),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贷款复利部分。贷款合同13.5条约定:对被告锦宏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贷款合同约定双方按月结息,故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1日前,对于每月尚未支付的利息,被告锦宏公司应当按照罚息标准11.07%支付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为以每月(上一个月的21日至该月的20日期间)尚未支付的利息为本金,至该月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1.07%的标准计算,即对于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1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只按照利息的实际逾期天数计收一次复利,而对于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罚息,按照贷款合同13.4条的约定,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不应再按月支付,因此贷款到期后的罚息不再产生复利。综上,对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要求按月对所欠付的复利再次计收复利,以及对贷款到期后的罚息按月计收复利的要求,因不符合贷款合同约定(13.4条和13.5条均约定为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和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锦宏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其于贷款到期日之前的复利分别应为:因其于2014年6月3日支付了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6000元,逾期天数为14天(2014年5月21日至6月3日),故该部分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应当为1059.03元(246000元×11.07%÷360天×14天);因其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2014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利息260400元,逾期天数为61天(2014年6月21日至8月20日),故该部分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应当为4884.45元(260400元×11.07%÷360天×61天);因其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了2014年6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利息254396.61元,逾期天数为61天(2014年7月21日至9月19日),故该部分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应当为4771.84元(254396.61元×11.07%÷360天×61天),即从2014年4月21日至7月20日之间所产生利息的复利应当共计为10715.32元(1059.03元+4884.45元+4771.84元=10715.32元);对于尚未支付的2014年7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754400元,被告锦宏公司应当分别从每月利息应付之日(2014年8月21日应付254200元利息、9月21日应付254200元利息、10月21日应付利息246000元)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1.07%的标准支付复利。至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1日,未付利息所产生的复利分别为:2014年8月21日应付254200元利息,逾期61天(2014年8月21日至10月20日),复利应为4768.16元(254200元×11.07%÷360天×61天);2014年9月21日应付254200元,逾期30天(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复利应为2345元(254200元×11.07%÷360天×30天)。故至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1日之前,被告锦宏公司应当支付的复利共计为17828.48元(10715.32元+4768.16元+2345元=17828.48元)。对于贷款到期日之前所发生的尚未支付的利息754400元,从贷款到期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部分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锦宏公司应当按照罚息利率11.07%支付复利。关于律师代理费部分。因被告锦宏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且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锦欣公司对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锦欣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债务加入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行为。被告锦欣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的内容中并没有明确表示加入到被告锦宏公司的债务之中,而是以×××账号内资金为限,用于归还锦宏公司的债务,该内容亦不是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锦欣公司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之间并未成立保证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欣公司对被告锦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袁锦华对被告锦宏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中信长春分行与被告袁锦华所签订的(2013)吉银保字第24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即为袁锦华所保证担保的债务,且袁锦华在展期合同中亦签字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要求其对被告锦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于欣欣对被告锦宏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中信长春分行认为于欣欣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即构成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被告锦宏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于欣欣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为“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该内容是于欣欣对袁锦华所负保证责任的知晓和确认,即对因袁锦华的保证责任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承担对外债务的同意,而并非是与原告中信长春分行成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中信银行要求于欣欣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锦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754400元以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11.07%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利息754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复利共计为17828.48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复利,按照年11.07%的标准支付)和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袁锦华对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600元,由被告吉林省锦宏建筑智能装潢有限公司、袁锦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颜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春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克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