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永彪与冯智宁、刘海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彪,冯智宁,刘海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杨永彪。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冉辰。被告冯智宁。被告刘海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彪诉被告冯智宁、刘海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李冉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智宁、刘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彪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612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总金额变更为133127.32元。被告冯智宁未作答辩。被告刘海丹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冯智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愿意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起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了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原告已经享受退休待遇,误工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0时许,冯智宁驾驶粤B×××××轿车在常熟市新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青墩塘路路口左转时与杨永彪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永彪受伤。2014年4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载明查实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冯智宁具有驾驶轿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对路口内车辆动态情况疏于观察的过错,杨永彪具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的电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过错,因事发地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哪一方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是认定事故责任大小的关键,根据现在证据不足以确定哪一方违反信号灯通行”。杨永彪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行左肩胛骨骨折及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杨永彪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32568.92元。2014年11月13日,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杨永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永彪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外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50元。事故后,冯智宁与杨永彪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冯智宁在法定赔偿之外一次性补偿了杨永彪1万元。另查明:事故前,杨永彪在常熟市虞山镇亿源家政服务部工作。再查明:粤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海丹,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调解协议、证明、证人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现有证据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确认事故双方均存在有过错,故本院根据非机动车方杨永彪的过错情况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冯智宁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刘海丹对事故具有过错,故被告刘海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568.92元(含急救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15天×18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90天×1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568.4元(32538元/年×10%×18年),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及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并提交了单位证明、申请了证人梅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证明可以证实事故前原告在常熟市虞山镇亿源家政服务部工作,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3500元/月并未超过2012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8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7386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车损,原告主张电瓶车修理费500元,根据定损单,本院确定为45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据为凭,系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2463.3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738.92元,其中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23738.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5754.4元,在限额范围内;车损4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26258.92元,按80%的比例计为21007.1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12721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永彪各项损失共计12721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杨永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原告杨永彪负担15元,由被告冯智宁负担5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须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