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大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50M处,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被被告人李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25000元,并获得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李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大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50M处,在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王某送往医院,在途中拨打了报警电话,王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23000元,并获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车辆鉴定费1500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共计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证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送受害人到医院的途中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及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后,于2014年1月28日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侦查,于2014年3月13日立为刑事案件;(2)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民警在县医院找到李某某,口头传唤其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李某某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某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5月13日,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6年;(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五菱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某,号牌李某某,车辆型号LZWxxxxxx,发动机号UACxxxxxxx,合格标志编号xxxxxxxxxxxx;(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月28日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从持有人李某某处扣押李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辆已于2014年1月28日发还李某某;(7)情况说明,由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车辆鉴定费1500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费500元,共计2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时某某的证言:我走到季某某家门前时看到由西向东行驶下来一辆面包车,相反方向行驶上来一辆摩托车,道路南侧停着一辆小轿车,面包车为了超过小轿车,就向左打了方向,结果就占了摩托车的路线,在两车行驶的过程中撞上了。两辆车的速度都快。摩托车无号牌,车上就一个人,没有戴头盔。(2)证人李某甲证言:当时有一辆白颜色的面包车从西向东下来,有一辆摩托车由东向西上来,摩托车和那辆面包车撞上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被撞得飞起来后落在路北面,那个人没有动,后来开面包车的司机把那个撞伤的人送到医院去了。当时面包车和摩托车的速度比较快。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驾驶我的车牌为李某某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准备回家,我沿鲁大复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大路村路段时,对面来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我的车与那辆摩托车撞上了,骑摩托车的人受了伤,我就找车把那个人送到了医院,那个人没抢救过来死掉了。当时我的前面有一辆小轿车,我打了转向灯后从那辆小轿车的左面超车,在超车时对面来了一辆摩托车。我车的左前角和那辆摩托车的前轮撞上了,那骑摩托车的人头部撞到了挡风玻璃上。摩托车未挂牌照,车上就驾驶员一个人,没戴安全头盔,戴着个棉帽子,车速度比较快。我持B2证,我的车挂着3档,时速有多少我说不上。事发后我给120打了急救电话,没人接,后给110打了电话,堵了一辆面包车把伤者送到医院了。4、鉴定意见(1)乐都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乐公刑鉴(尸)字(2014)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死者王某死亡原因为其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腹脏器损伤死亡;(2)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2014)乐鉴字第0037号及003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某五菱小客及无牌佳劲110-C两轮摩托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排除意外事故;(3)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63212372014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5、勘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肇事车辆及受损状况、道路基本情况、伤亡情况等;(2)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具体方位等;(3)刑事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方位及现场痕迹、肇事车辆及受损情况、被害人王某尸体伤情。6、其他证据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家属王某甲、王某乙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王某死亡赔偿金及其它费用20万元整,丧葬费23000元(已支付);20万元其中11万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付清,9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王某家属表示对李某某给予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逯登军审 判 员 韩占霞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