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吕波与姜永文、连晓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波,姜永文,连晓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吕波,女。委托代理人:李长辉(系原告丈夫)。被告:姜永文,男。委托代理人:车家明,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才慧杰,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晓龙,男。原告吕波诉被告姜永文、连晓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波及委托代理人李长辉、被告姜永文的委托代理人才慧杰、被告连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波诉称:被告姜永文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6日间,被告姜永文家的房子先后六次漏水致使原告家橱柜被淹,后来才知道是被告连晓龙租住被告姜永文家房子期间漏水淹的原告,现在虽然橱柜表面看不出来损坏,但里面可能坏了。因此,要求被告连晓龙赔偿因其漏水给原告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800元,同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漏水不是被告姜永文造成的不要求其赔偿,但原告不撤回对被告姜永文的起诉,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姜永文辩称:同意原告不要求被告姜永文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原告称先后漏6次水,被告姜永文不清楚,应该由原告举证;原告的诉请和被告姜永文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自己所称的受损的事实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该承担举证义务。被告连晓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屋内漏水是被告连晓龙造成的及其屋内物品的实际损失情况,故被告连晓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永文的房子与原告的房子在同一栋楼中,被告姜永文的房子位于十六层,原告的房子位于十二层。2014年7月16日,被告姜永文将该房租赁给被告连晓龙居住(于当日交付使用),租期为一年(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即被告家漏水的事实)、损害结果(即诉请中4800元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依据)及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家的具体损失是被告连晓龙家漏水造成的)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对以上三个方面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美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