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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梁邦奕与张少祥、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邦奕,张少祥,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梁邦奕。委托代理人黎裕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祥。被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韦程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传军。原告梁邦奕诉被告张少祥、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永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邦奕的委托代理人黎裕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祥、永顺公司、人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1月7日22时00分,案外人梁家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悬挂车牌号码为桂A×××××二轮摩托车、原告梁邦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陆丽菲,两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往吴圩方向同向行驶至国道322线833公里+200米处临时停车,适遇被告张少祥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前照灯不合格)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往吴圩方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少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加上原告梁邦奕、案外人梁家祥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桂A×××××号车前部与桂A×××××号、桂A×××××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邦奕受伤、案外人梁家祥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少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梁家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邦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陆丽菲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卫生院救治,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2012年4月9日,原告因术后再次入院,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骨折完全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2014年8月14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年余”入住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6日,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原告为此次治疗支付医疗费8698.7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梁邦奕(乙方)与北京军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甲方聘请乙方为其保安员。北京军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工作证明》,其中记载原告梁邦奕的月收入为2429.26元。四、肇事车辆概况及投保情况:被告永顺公司是被告张少祥驾驶的桂A×××××号车的挂靠单位。桂A×××××号车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邦奕作为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张少祥、永顺公司(反诉原告)、人保广西分公司为被告,已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邦奕1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医疗费8973.02元,尚应赔偿1026.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邦奕199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邦奕77908.53元;(四)被告张少祥、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邦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梁邦奕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款1361.50元,被告张少祥已实际赔偿原告梁邦奕12500元,超过应赔偿数额10861.50元;(五)上述第三项赔偿款与第四项赔偿超出部分相互扣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梁邦奕67047.03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同时确定由原告梁邦奕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张少祥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事故发生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梁家祥的配偶陆月清、儿子梁智秋、女儿梁智娟、母亲谢月金作为共同原告,以本案三被告作为被告,亦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月清、梁智秋、梁智娟、谢月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的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76694元,合计39261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上述第一项中应赔偿的110000元,尚余282615元,由被告张少祥赔偿70%即197830.50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尚应赔偿179830.50元;(三)被告张少祥赔偿原告陆月清、梁智秋、梁智娟、谢月金交通费600元的70%即420元;(四)被告张少祥赔偿原告陆月清、梁智秋、梁智娟、谢月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被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少祥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2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同时确定由受害人梁家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由被告张少祥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六、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少祥、永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516元(其中医疗费8698.7元、误工费2429.26元、护理费337.5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12165.51元,被告应负担70%,即8516元),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被告永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二)桂A×××××号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未用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张少祥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驶,在事故形成中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邦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事故形成中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并参酌前案生效判决对过错比例的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少祥承担70%,由原告梁邦奕自负30%。九、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698.70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为证,各被告未到庭质证的,且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原告的月工资2429.26元的数额与原告的银行流水记载的原告工资发放数额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为2429.26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个月工资2429.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之陈述符合一般常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年计算护理费,该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在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原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主张并未增加被告之负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的数额为:20534元/年÷365日/年×6日=337.55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就交通费提交相应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基于原告住院、出院搭乘出租车等而产生,结合原告伤情,此陈述亦属客观合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数额较低,各被告未到庭就此提出异议的,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调整,本院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100元的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6日=600元。根据本院核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及前述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6089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236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十、本院裁判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少祥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邦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桂A×××××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即被告张少祥与被告永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张少祥与被告永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中,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236元+交通费70元=2006元,医疗费6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509元。因(2012)江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2013)江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用完,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少祥与被告永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保险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分担责任比例后共计8515元(2006元+6509元),其数额仍在扣减前述两案生效判决中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款项后的余额范围中,故本案原告的前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邦奕医疗费人民币60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邦奕误工费人民币17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邦奕护理费人民币23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邦奕交通费人民币7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邦奕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 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良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