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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与占美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占美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曹开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新,农行都昌县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占美材,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诉被告占美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泽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世新、被告占美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用本人身份证在原告行办理一张金额20000元的QQ联名信用卡。之后,被告持此卡消费及取现,共计人民币19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行本金19000元、利息1801.44元、滞纳金1044.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801.44元、滞纳金104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占美才用本人身份证在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额20000元的QQ联名信用卡。之后,被告持此卡消费及取现,共计人民币19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行本金19000元、利息1801.44元、滞纳金1044.50元,共计21845.94元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801.44元、滞纳金1044.50元,共计人民币21845.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明细》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与被告占美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占美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1801.44元、滞纳金1044.50元,共计人民币21845.94元;二、2014年1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泽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喻海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