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卫芬与吴传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罗卫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菊红,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传先,农民。原告罗卫芬诉被告吴传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卫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菊红,被告吴传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芬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传先驾驶电瓶车由遂昌县石练镇黄皮村驶往石练镇镇政府方向,途经石练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正从中巴车车头部位走出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简字(2014)第8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传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卫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限为7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400元,其他损失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电瓶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传先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82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传先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常行驶电瓶车,是原告突然从大巴车车头出来,答辩人没看到来不及反应才撞上的。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时1分许,被告吴传先驾驶电瓶车由遂昌县石练镇黄皮村驶往石练镇镇政府方向,途径石练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正从一中巴车车头部位走出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65.65元,其中被告垫付门诊费用1191.91元及住院医疗费2400元。该交通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简字(2014)第8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传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卫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5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垫付的门诊费1191.91元予以认可,同意该笔门诊费用计算到总损失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简字(2014)第848号事故认定书、遂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丽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且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交简字(2014)第8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573.74元,结合被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的数额1191.91元,本院将医疗费确定为5765.6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经鉴定意见书评定为30日,因原告实际住院11日,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267.68元。关于交通费,从遂昌县城到焦滩乡一趟的车票价格为13元,根据原告受伤到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其必要陪护人员因陪护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交通费为7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9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门诊费用1191.91元及住院医疗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卫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65.65元、护理费32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6770.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8元,共计17111.73元(含已垫付的3591.91元),由被告吴传先再赔偿838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卫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卫芬负担5元,被告吴传先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汤丽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