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荣平诉被告杨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许荣平,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杰平,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荣平诉被告杨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理。2015年2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荣平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杨杰平向原告许荣平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现金500000元,借期三个月,以被告名下杰烽砖厂作为抵押(营业证号:532800100021217)。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过利息,当时约定的是月利息6分,借款后被告支付过一部分利息,具体支付过多少原告已记不清楚,但并没有把3个月的利息付清,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在出具《借据》之后将所抵押的砖厂的营业执照给了原告,但两个月之后又找借口从原告处拿走,之后并未再给原告,该抵押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外,还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杰平未到庭进行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许荣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杰平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2有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杨杰平向原告许荣平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现金5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杨杰平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据》,有其本人的签名及按捺手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杨杰平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借条内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21日之前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从被告出具的借据可见,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担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为定期无息借贷,双方也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荣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许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岩 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