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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444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陆鸿亮,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陈勃,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鸿亮、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其与蒋某原系同事关系,婚后生子苏蒋源。2010年起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蒋某还对其动手,蒋某经常用自残、破坏家中财产等极端方式来解决纠纷,使其饱受精神折磨。2013年6月,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离婚;2、儿子苏蒋源由其抚养,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苏蒋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蒋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苏某对儿子关心不够、性格偏激,故儿子苏蒋源应由其抚养。本案争议焦点:苏蒋源由谁抚养为宜。原告苏某认为由其抚养苏蒋源更合适,理由如下:1、其系初婚,苏蒋源是其唯一的孩子,而蒋某是二婚,在前次婚姻中有一女儿;2、其于2012年进行了宫外孕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现在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不易再次怀孕;3、蒋某频繁更换工作,且收入不稳定;4、苏蒋源随其生活时间较蒋某长,其母亲系高级教师,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教育;5、蒋某对感情不忠诚,有多次出轨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为证明其主张,苏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无锡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其已进行输卵管切除术,极难再怀孕。蒋某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门诊病历中“可能性极小”处有涂改痕迹;对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输卵管切除只是左侧,不能证明苏某不能怀孕。2、2014年7月5日无锡市旺庄派出所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蒋某以暴力方式争抢苏蒋源并打伤其父母,蒋某有暴力倾向。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证人证言。3、2014年6月30日崇安寺派出所调解纠纷登记表,证明蒋某在公共场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有暴力倾向。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系因其被苏某打了之后由其报警,且警察调解的结果是对双方教育,双方互相赔礼道歉。4、2014年11月14日金海里居委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10月,金海里居委应苏某要求出面调解双方就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及探视问题,该居委特安排张主任会同片区民警进行调解,但蒋某拒绝调解。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仅有盖章没有签字。苏某与蒋某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短信记录,证明自双方分居开始,蒋某始终拒绝让其探视苏蒋源。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苏某行使探视方法不当,且带领父亲及亲戚到其家中吵闹,并对其动手打骂。医疗费清单、租房合同、宾馆开房记录,证明蒋某与冀晓晶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28日发生了多次不正当男女关系,冀晓星的租房合同上留有的是蒋某的电话号码,以及蒋某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用打火机油烧伤自己住院的事实。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苏某母亲潘静珠的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证,证明其有更好的教育资源。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苏蒋源的家校联系本复印件,证明苏蒋源在蒋某抚养期间经常拖拉作业,蒋某对苏蒋源的学习不关心。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苏蒋源拖沓作业系双方目前的状态所造成。苏蒋源在医院检查视力的病历、书法学习收费收据,证明苏某在生活上和学习上对苏蒋源的关爱照顾。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苏某的名片、苏某父母的退休证,证明苏某工作稳定,有时间和条件照顾苏蒋源,其父母均已退休并愿意照顾苏蒋源。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蒋某认为由其抚养苏蒋源更合适,理由如下:1、苏蒋源自出生起始终随父母、奶奶共同生活,苏某对苏蒋源关心不够,从小很少带苏蒋源;2、其具备稳定丰厚的收入;3、其为培养苏蒋源投入了巨大的精力、物力及财力;4、苏某患有××毒,有传染可能;5、苏某性格偏激狭隘,对苏蒋源的教育过于暴力经常打骂孩子;6、其与前妻另育有一女,但因苏某的关系,基本上已经断绝了探望关系;7、苏某在分居后一年多未照顾孩子的情况下在2014年6月27日突然将苏蒋源带走并藏匿到亲戚家中,切断了与其的一切联系。为证明其主张,蒋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苏某的出院记录,证明苏某携带××毒,不适合抚养苏蒋源。苏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患者,且乙肝传染非常困难,苏蒋源已注射了3次乙肝疫苗,因此对孩子的生活、成长不存在任何障碍。苏蒋源的成绩单、书法考级证书,证明其关心苏蒋源的学习。苏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苏蒋源的照片19张,证明苏蒋源在其处有独立的书房和卧室,其与苏蒋源感情融洽,经常一起参加户外活动。苏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苏某与蒋某于1999年、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5日生子苏蒋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3年6月7日起分居至今。分居前双方及儿子苏蒋源共同居住于无锡市崇安区金海里1-2号501室。2013年6月,苏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2014年4月10日,苏某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蒋某自认其另有一个女儿,现已断绝了探望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苏某与蒋某因苏蒋源的抚养权发生纠纷,经无锡市旺庄派出所调解,于2014年7月5日达成如下协议:1、2014年7月5日至8月8日由苏某抚养,8月9日12时由苏某送苏蒋源至旺庄派出所与蒋某进行交接。2、2014年8月9日12时至9月30日17时30分由蒋某抚养,9月30日17时30份双方在旺庄派出所进行交接,10月份开始,以每方抚养苏蒋源一个月为标准。3、事后在法院判决前,总是以每月最后一天的17时30分,双方在旺庄派出所进行对孩子的交接。4、协议期间每个星期六19时,由孩子暂时抚养方为苏蒋源提供电话跟对方进行沟通以报平安。该协议至法院判决后自行作废。诉讼中,因苏蒋源年满10周岁,本院依法就抚养问题向其征询意见。苏蒋源于2014年10月18日在苏某抚养期间向本院表示希望与苏某一起生活,平时周末以及寒暑假去蒋某处。苏蒋源又于同年11月22日在蒋某抚养期间向本院表示希望与蒋某一起生活,同时称父母对他都很好,一定要其作出选择比较困难。苏某认为10月18日谈话笔录中苏蒋源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认为11月22日谈话笔录中苏蒋源的表态可能因受到蒋某胁迫,不是苏蒋源的真实意思表示。蒋某认为10月18日谈话笔录中苏蒋源的意思表示系受到苏某的诱导,不是真实的,认为11月22日谈话笔录中苏蒋源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同时表示苏蒋源多次表示愿意轮流到父母家去,建议法院判决轮流抚养。诉讼中,苏某、蒋某就夫妻共同财产归并达成一致:1、无锡市崇安区金海里1-2号501室房屋归苏某所有;2、现在无锡市崇安区金海里1-2号501室房屋内的财产:厨柜1套、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帅康牌抽油烟机1台、浴霸1台、新科牌柜式空调1台、沙发1套、双人床1张、电视柜1台、床头柜2台、衣柜1台、海尔牌挂壁式空调2台、台式电脑1台、华阳牌太阳能热水器1台、抽屉柜2个、茶几1张归苏某所有;3、牌照为苏B×××××的标致307小型轿车归蒋某所有;4、苏某在蒋某将上述房屋及财产向其交付后支付蒋某上述几项财产归并款30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崇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无锡市房屋权属证明、行驶证、调解协议书、谈话笔录、清单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某与蒋某均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苏蒋源的抚养问题,苏蒋源虽在诉讼过程中年满10周岁,但目前由双方轮流抚养,其向本院先后所作的不同意思表示客观上存在受抚养人影响的可能;蒋某建议轮流抚养,鉴于双方曾因抚养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双方不具备轮流抚养条件,对此建议不予采纳;苏某与蒋某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当,但蒋某另有一女,而苏蒋源系苏某唯一的儿子。结合本案中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综合分析,由苏某抚养更有利于苏蒋源的成长,故苏蒋源由苏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蒋某同意按苏某的诉讼请求每月支付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财产归并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苏某与蒋某离婚。儿子苏蒋源由苏某抚养,蒋某自2015年4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苏蒋源抚养费1500元,至苏蒋源独立生活时止。牌照为苏B×××××的标致307小型轿车归蒋某所有。无锡市崇安区金海里1-2号501室房屋归苏某所有。现在无锡市崇安区金海里1-2号501室房屋内的财产:厨柜1套、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帅康牌抽油烟机1台、浴霸1台、新科牌柜式空调1台、沙发1套、双人床1张、电视柜1台、床头柜2台、衣柜1台、海尔牌挂壁式空调2台、台式电脑1台、华阳牌太阳能热水器1台、抽屉柜2个、茶几1张归苏某所有。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无锡市崇安区金海里1-2号501室房屋,住房自理。苏某在蒋某将上述第四、第五项财产向其交付后五日内支付蒋某上述财产归并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12元由苏某、蒋某各半负担,该款已由苏某垫付,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苏某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俊杰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人民陪审员  任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