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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景泰县世界银行畜牧综合发展项目管理办公室与景泰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世界银行畜牧综合发展项目管理办公室,景泰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景泰县世界银行畜牧综合发展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张茂顺,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申正成,该办公室员工。委托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泰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张钰莲,该公司经理。原告景泰县世界银行畜牧综合发展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景泰县世行办)诉被告景泰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创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世行办委托代理人申正成、尚可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泰创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县世行办诉称,2004年12月,天水绿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景泰分公司(后变更为景泰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世界银行贷款,经景泰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景泰县支行向高青林等16户发放了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农行景泰县支行依约向高青林等16户发放了贷款。2006年7月11日,原告与景泰县财政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世界银行贷款提供财产反担保,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景泰县草窝滩镇青崖子2666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5086.27平方米的房屋为项目贷款人提供财产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承诺书,认可2007年以高青林等16人分别贷款6.38万元,合计102.08万元,由被告按照与农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该贷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与高青林等16户无任何经济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借款本金102.0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在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由被告继续偿还被告景泰创意公司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泰县支行)受原告景泰县世行办的委托,并根据甘农银委托字(2006)第0001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韩贵明等16户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给每户发放借款6.8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利息计付为执行年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共60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农行景泰县支行依约向韩贵明等16户发放了贷款。2006年7月11日,原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与原告景泰县世行办签订协议书。约定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用其公司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为景泰县世行贷款畜牧综合发展项目贷款人实施的38万美元的信用贷款提供全额财产反担保,项目一次抵押,分次发放;如贷款到期后,项目贷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景泰县世行办有权处置反担保人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登记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交县世行办保存;经双方约定担保时间以项目贷款人贷款合同期限为抵押期限,即第一次贷款发放日起到最后一次贷款到期日止。后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以其公司建筑面积5086.27㎡的房屋(景房字第97**号)所有权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景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利价值为244.1957万元,设定期限为2006年7月11日至2023年12月30日。2006年7月19日,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以其公司位于景泰县草窝滩镇青崖子266660㎡的土地(地号151)使用权在景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金额为231.194万元,存续期间为2006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08年7月14日,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向原告景泰县世行办递交承诺函。该函认可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2005年以周全成等4人名义分别贷款20.37万元,合计81.48万元;2006年以白武宗等5人名义分别贷款20.37万元,合计101.85万元;2007年以韩贵明等16人名义分别贷款6.38万元,合计贷款102.08万元。以上3年共计贷款285.41万元,由其公司按照与农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该贷款产生的一切经济连带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与以上25位农户无任何经济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景泰县2007年世行项目大户世行贷款发放花名册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作为原告景泰县世行办38万美元项目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原告签订财产反担保协议后,以其公司位于景泰县草窝滩镇青崖子266660㎡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5086.27㎡的房屋所有权为项目贷款人提供全额反担保,且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与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之间设定的抵押权成立,原告与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承诺其公司按照与农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该贷款产生的一切经济连带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与包括韩贵明在内的农户无任何经济连带责任。该承诺函是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作出的代为清偿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天水绿野公司景泰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企业财产原则,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资产对企业债务具有一般担保性质,当企业财产变动时企业债务随之变动。因天水绿野公司将其所属景泰分公司变更登记至被告景泰创意公司,故被告应就天水绿野公司所属景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泰县世界银行畜牧综合发展项目管理办公室就韩贵明等16户涉案借款本金102.08万元、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3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6.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6.6%上浮6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被告景泰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景他项(2006)第016号土地(地号151)、景房他字第2422号项下的景房字第9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有权申请法院处置涉案抵押物清偿上述债务;二、若上述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景泰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7元,减半收取6993.5元,由被告景泰创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