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林向文与侯计生、武汉环江蔬菜果品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向文,侯计生,武汉环江蔬菜果品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53号问题:计算医疗费(13+4+1),被1垫付(3份:1000+2张票据):口腔医院无用药清单,但有门诊病历,只要和治疗口腔撞击有关应均予认定,否则由被3举证鉴定用药合理性。追加李敏:涉案车辆是被2的车,被1是该车辆的代班司机,主班司机是李敏,被1每天向李敏交150元,李敏每月向我公司交一定的费用(含管理费和车辆购置费以及税费等),具体金额以合同为准,至于被1和李敏之间如何约定公司不干涉。(见2012年涂圣勤判决)三、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林向文,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汉珍,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计生,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武汉环江蔬菜果品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同安家园20幢(28楼)1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负责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向文与被告侯计生、武汉环江蔬菜果品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27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向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汉珍、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计生、环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缺席审理;同年4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向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汉珍、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臻、被告侯计生、被告环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向文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侯计生驾驶鄂A×××××号货车,行经珞喻路空军司令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林向文撞成重伤残疾,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林向文伤残为十级,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驾驶的鄂A×××××号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投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侯计生、环江公司、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0772元(含医疗费85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业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侯计生、环江公司承担。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侯计生、环江公司、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1507元(其中增加医疗费为997.5元、增加腰骶固定型围腰费用587.52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侯计生、环江公司、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97.5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25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业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侯计生承担。被告侯计生、环江公司辩称:1、事故后被告侯计生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2、愿意针对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进行调解。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付,也愿意与被告侯计生、环江公司针对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进行调解;3、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4、原告有陈旧性伤存在,我公司考虑是否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侯计生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行经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空军司令部前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将原告林向文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骨盆骨、右耻骨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住院共计17天。在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41.45元,支付住院17天期间的护理费204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97.5元。2014年11月13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0103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林向文伤残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45天(自受伤之日起)。另查明,鄂A×××××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环江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正常保险期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侯计生、环江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针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达成调解意见,约定对于侯计生垫付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按照88%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侯计生予以返还;对于侯计生已支付的护理费,则在本案内一并予以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各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共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病历、CT检查单四份、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997.5元)、误工、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企业信息、工资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侯计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23141.45元)、17天护理费收条一张(金额2040元)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申请),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侯计生与原告林向文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侯计生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全责。因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4年度)》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和计算如下:1、医疗费24138.9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997.5元,被告侯计生垫付23141.45);2、后续治疗费12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255元(15元/天×17天);4、营养费255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6、护理费324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72元/天×45天=3240元);7、误工费12745元。根据原告的职业性质,本院依据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38766元/年÷365天×120天=12745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1100元。以上可支持的费用共计193986.8元。1-9项共计88845.9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25848.95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97.5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55元,共计2707.5元,余款7292.5元(医疗强制限额10000元-2707.5元)应返还给被告侯计生;5--9项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62997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应向被告侯计生返还其已支付的17天的护理费1224元(72元/天×17天)。被告侯计生、环江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针对商业三者险达成调解意见,约定对于侯计生垫付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按照88%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侯计生予以返还,该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部分的15848.95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3141.45元-交强险支付医疗费729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8%的比例向侯计生予以返还13947.08元(15848.95元×88%)。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对原告林向文承担赔偿总额为64480.5元(医疗限额2707.5元+伤残限额61773元),向被告侯计生返还金额共计22463.58元(交强险支付医疗费7292.5元+商业三者险支付医疗费13947.08元+护理费1224元)。另外,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侯计生负担,该款从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对其返还款内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据此计算,太平洋财保青山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林向文支付65580.5元(64480.5元+1100元),向被告侯计生返还21363.58元(22463.58元—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向文支付经济损失6558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侯计生返还21363.58元;三、驳回原告林向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林向文负担171.2元,被告侯计生负担7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雁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  孟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