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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利军、朱江飞与欧丽萍、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利军,朱江飞,欧丽萍,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纪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陈利军,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朱江飞,男,汉族,1988年5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英、白红玲,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欧丽萍,女,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穆晓艳,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纪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晓艳,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纪文君,女,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穆晓艳,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江飞与被执行人欧丽萍、纪文君、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45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宁A×××××号英菲尼迪牌轿车的车户。现异议人陈利军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陈利军已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将涉案的宁A×××××的英菲尼迪越野车以50万元价格卖给陈利军。陈利军已向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购车款,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也将该车交付给异议人陈利军。因种种原因,异议人陈利军未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8日,异议人陈利军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车管所告知,该车辆被贵院采取了诉讼保全,冻结了车辆手续,导致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异议人认为该车辆属于异议人陈利军合法所有,法院诉讼保全的裁定导致其不能将车辆过户,侵害了异议人陈利军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保全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朱江飞辩称,陈利军所提交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是伪造的,车辆买卖不真实,人民法院对案外人陈利军的申请应裁定驳回,理由如下:一、从车辆登记机关来讲,至今为止该宁A×××××号车辆登记的车主仍是被申请人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二、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陈利军在本次异议之前从未向法院、法庭、朱江飞提起过该涉案车辆已出售的情况。三、案外人陈利军向法庭提交的购买车辆的转款证据,是陈利军与欧丽萍个人交易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利军之间存在购车的经济往来,且公司行为与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个人行为不能混同。四、陈利军称在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的当天就交付车辆。但陈利军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使用该车辆的直接证据,即便陈利军曾使用过该车辆比如因借用而驾驶该车辆,但并不构成法律上买卖车辆的交付。五、陈利军称在2014年12月18日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车管所告知该车辆被保全,导致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这一说法不属实。六、陈利军称为了继续使用原车牌号,要等2、3年才能留住该车号,因此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属实。七、该车辆系已抵押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欧丽萍、纪文君、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在签订协议之后交付异议人陈利军使用,所有权应属异议人陈利军所有。经本次审查查明,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利军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将宁A×××××的英菲尼迪越野车以50万元价格卖给陈利军。陈利军持载明为:“我公司委托陈利军将该车辆卖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转至我指定的账户中:特此委托!户名:欧丽萍,账号:62×××52,开户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胜利支行,委托人: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的转款委托书于同日将50万元打入欧丽萍账户。同日,宁夏跃进工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陈利军。陈利军将车存放于银川市金凤区五谷丰登庄园,2014年11月6日缴纳了车辆保险金,2014年5月1日将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交纳了车辆维修费。但陈利军未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8日异议人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车管所告知,该车辆被贵院采取了诉讼保全,冻结了车辆手续,导致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3年5月宁夏跃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70万元购买宁A×××××的英菲尼迪越野车,于2013年9月16日将该车抵押给宁夏聚宝典当有限公司。再查明,宁夏跃进机械化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在宁夏聚宝典当有限公司处的借款已于2015年3月还清。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机关在进行机动车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是一种备案行为,登记机关并不对权属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登记行为也不确定民事权利义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以交付为转移。宁夏跃进工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车辆与陈利军已自愿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案外人陈利军支付了全部车款50万元,机动车辆也交付给受让人占有,所有权已合法有效的转移异议人。宁夏跃进工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另机动车辆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登记不一致时,应认定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陈利军。申请人辩称的异议人未按照合理价款购买车辆并直接将车款支付给车辆所有人的辩论意见,因该车价是双方合意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申请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还辩称该车辆系已抵押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因该抵押行为是被执行人宁夏跃进工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典当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对涉案车辆的冻结确有不当,故陈利军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宁A×××××号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兰芳审 判 员  鲁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宏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