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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洪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洪雅县洪川镇。2012年6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贩毒人员。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洪雅县洪川镇东正街70号附16号的家中,贩毒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吴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2.3克。经鉴定,上述海洛因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涉案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尿检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吸毒、贩毒,以贩养吸,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2.3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吴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的海洛因2.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玉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