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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荣彬,宁阳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荣彬、被告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不顾及原告身体,与原告吵闹。被告不信任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经常找茬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每况愈下。2011年10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到原告单位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殴打,当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之子岳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岳某甲辩称,孩子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即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前同居生活,彼此了解充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包容、共同改进,维护良好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李衍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