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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修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住海沧区出租房。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宸鸿科技有限公司培训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持手机殴打赵某某头部,致赵四处头皮创口累计长9.2cm,经鉴定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仁进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