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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昌军与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军,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788号原告:刘昌军,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鹏,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开发区金康中路。法定代表人: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向辉,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军与被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恩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军诉称,其于2003年3月入职被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所属西北公司,任西北公司售后维修,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2165元。2014年7月1日西北公司负责人召开会议通知西北公司被撤销,要求原告到其他公司工作。从2014年7月起被告停止安排工作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9795元(2165元×23个月=497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东诺科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自2003年3月起,被告即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初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冷暖设施设备等特种行业需要具备独立法人资质,被告所属西北售后办事处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2014年6月30日西北售后办事处撤销。2014年7月1日被告所属西北办事处负责人召开会议,宣布撤销决定并对售后办事处撤销后工作人员的安置方案征询意见,征询方案分别为:1、回总公司岗位另行安排;2、去新公司岗位不变;3、解除劳动关系。会后原告并未明确选择任何方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不到岗,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向原告通知3日内回岗位恢复工作,逾期视为解除劳动关系。此函件被原告拒收。被告认为因原告拒绝履行劳动义务,被告经合法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职被告所属西北维修办事处,从事售后维修,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初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冷暖设施设备等特种行业需要具备独立法人资质。被告所属西北维修办事处并无相应资质需撤销,2014年7月1日西北办事处负责人召集所属员工宣布办事处撤销,并征询所属员工安置方案。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并未达成最终协议。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9795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原告不服陕劳仲案字(2014)637号裁决书诉至本院。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复岗通知,通知内容为:限原告3日内至被告西北维修办事处原址复工,逾期视为解除劳动关系。此函件原告未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证人证言、《农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短信记录、《致刘昌军回岗工作通知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邮寄复工函件通知并未实际送达本人,该函件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关于原告仲裁申请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一节,因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孙东燕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雅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