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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森华与吴望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华,吴望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刘森华。委托代理人顾晨洁、钱银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望春。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池阳路165号。负责人王诗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森华诉被告吴望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华的委托代理人钱银洁、被告吴望春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森华诉称,2014年7月31日1时46分许,原告之子刘梁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进区横山桥镇东方大道与老东方大道“T”型���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吴望春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乘员:吴建国)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事发路口左转弯向北行驶,避让不及,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望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建国不承担事故责任。皖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损失计7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望春辩称,原告之子刘梁存在无证驾驶、逃逸等情形,我们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有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虽然我们的车损进行了诉讼主张,但鉴于原告之子涉嫌交通肇事,故本案仍需要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基于上述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于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人员存在无证和逃逸行为,事故大队用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事故应由原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时48分许,原告刘森华之子刘梁无证驾驶苏D×××××号汽车在横山桥东方大道老东方大道“T”型路口处,与吴望春持证驾驶皖R×××××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梁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梁承担主要责任,吴望春承担次要责任。吴望春为其所有的皖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对苏D×××××号汽车核定车损为240000元。另查明,吴望春就皖R×××××号车车损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作出(2015)武山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森华、刘梁父子分别按责共承担14082元、48328元。现原告刘森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望春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己方车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森华因交通事故造车辆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因皖R×××××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继续按照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为240000元,结合原告之子及被告均驾驶机动车各负事故的主责和次责,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偿,再按30%承担超出部分计71400元,共计承担734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存在不合理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吴望春已按责任认定的结论向本院另案主张本车车损,故对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森华73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超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武山民初字第0137号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