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红与贾东阳、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张敬科、张莹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贾东阳,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张敬科,张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李红,女。被告贾东阳,男。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莹莹。被告张敬科,男。被告张莹莹,女。原告李红与被告贾东阳、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被告张敬科、被告张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与被告贾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基公司、被告龙源公司、被告张敬科、被告张莹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贾东阳及万基公司在原告处借用人民币600000元,用于开发桦南县隆吉小区后期建设,约定月利息3%,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龙源公司及被告张敬科、张莹莹为被告贾东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满后,原告自2013年9月起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被告贾东阳在2014年8月之前给付一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被告贾东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余利息8400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及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红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7个月,利息为100800元,本息合计700800元,被告贾东阳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东阳辩称,原告李红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约定以及我已付部分利息情况属实,付利息的具体日期及数字记不清了;我现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还尚欠原告的本金和请求的利息,能够在2015年7月5日之前给付。被告万基公司、被告龙源公司、被告张敬科、被告张莹莹未予答辩。原告李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5月27日《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贾东阳向原告李红借款600000元同时万基公司盖章以及其他被告担保等事实,并释明被告贾东阳当时借款时说明此款用于张敬科开发隆吉小区后期建设资金,因为贾东阳是开放项目经理,该公司无开发房产资质,开发的房产项目挂靠在佳木斯万基开发公司,所以贾东阳个人打的借据,由佳木斯万基开发公司盖章。经庭审质证,被告贾东阳对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无异议。被告贾东阳以及其他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贾东阳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无异议,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且此二份证据中“放款人”即出借人李红与“借款人”贾东阳的事实书写明确,并注明了出借人及借款人双方的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对此二份证据及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此二份证据中由万基公司盖章、担保人龙源公司盖章以及担保人张敬科、张莹莹签字和盖章,上述各被告对此事实未予辩驳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万基公司在借款人栏目中盖章,应认定被告万基公司与被告贾东阳系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据》中担保人开列明确,本院对所及担保事实应予认定。综合庭审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李红与被告贾东阳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贾东阳因桦南县隆吉小区后期建设需用资金,于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李红处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由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敬科、张莹莹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自2013年9月起多次向各被告索要,被告贾东阳于2014年8月份之前给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清偿。原告现诉求被告贾东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本息合计700800元,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提供的2013年5月27日形成的《借据》以及《收条》证据中,所及款额“放款人”(即“出借人”)为原告李红与“借款人”为被告贾东阳的事实书载明确,并注明了出借人李红与借款人贾东阳各自的公民身份号码,经审理,被告贾东阳对原告李红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李红的相关陈述无异议,承认其与原告李红之间的借贷事实,依法应认定原告李红与被告贾东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红与被告贾东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据》与《收条》中的“借款人”与“收款人”栏目中盖章,审理中未予辩驳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认定其与被告贾东阳均为原告李红的债务人,对原告李红出借的本金以及合法利息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上述《借据》中,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目中盖章,被告张敬科签字,被告张莹莹签字并盖章,经审理,上述被告对此事实均未予辩驳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与原告李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在上述证据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所及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已在法定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保证人不能免责,对案及借款以及合法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各被告亦应及时履行各自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被告张敬科、被告张莹莹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贾东阳及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数额,虽然被告贾东阳以及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应依法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标准计算,应为84000元(计算方法:原告出借的本金600000元年份为2013年,自2013年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1-3年期间年利率6.15%、6%、5.75%的平均值为6%,原告主张给付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共计7个月利息,则为600000元×6%÷12个月×4倍×7个月,即84000元);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被告张敬科、被告张莹莹经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东阳、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尚欠借原告李红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利息84000元(600000元×6%÷12个月×4倍×7个月),合计68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桦南县龙源油脂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敬科、被告张莹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枫林审 判 员 宋佳林人民陪审员 张立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