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姜敏与杨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7号原告姜敏,女,于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杨玉清,男,于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姜敏与被告杨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玉清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3厘;被告杨玉清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3%。被告于2014年末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4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玉清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3厘。证据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玉清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3%。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玉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杨玉清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3‰;被告杨玉清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3‰。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这种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9880元【(20000元×13‰×26个月,2013年1月24日-2015年4月1日、共计26个月)+(20000元×13‰×12个月,2014年3月18日-2015年4月1日、共计12个月)】,本息合计4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胡世森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人民陪审员 李俊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