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翠英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翠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海洋。上诉人顾翠英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3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虹口社保中心)作出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认定顾翠英退休(职)日期为1995年2月,从1995年3月开始享受月养老金666.10元。1995年9月18日,虹口社保中心作出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变更顾翠英的离退休(职)日期为1994年12月,月养老金为650.30元。顾翠英于1996年初发现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减少,并称其于2012年-2013年取得1995年9月18日的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复印件。2014年9月26日,顾翠英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依法撤销1995年9月18日作出的顾翠英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市人保局于同年9月28日收悉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顾翠英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顾翠英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明确被申请人及行政复议请求,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顾翠英回复补正通知书称,被申请人为虹口社保中心,复议请求为“撤销虹口社保中心于1995年9月18日作出的顾翠英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撤销盗版申请表,恢复履行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障局1995年3月21日审核作出的顾翠英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市人保局于2014年10月27日收悉后,经审查认为顾翠英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故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顾翠英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对以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市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的有关养老金核定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顾翠英在补正申请中以虹口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市人保局以统一经办本市社保业务的市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符合规定,市人保局就申请不明确事项要求当事人补正后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顾翠英系于1996年初即知晓养老金减少的事实,其也确认于2012年-2013年取得落款为1995年9月18日的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复印件,却于2014年9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限。市人保局认定顾翠英申请事项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顾翠英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驳回顾翠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顾翠英上诉称,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从未告知其复议权利,且上诉人对1995年9月18日作出的领取养老金申请表从不知情,该申请表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案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补正程序,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复议请求为“撤销虹口社保中心于1995年9月18日作出的顾翠英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撤销盗版申请表,恢复履行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障局1995年3月21日审核作出的顾翠英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根据上诉人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在1996年初已知晓养老金减少,并于2012年-2013年取得落款为1995年9月18日的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复印件。上诉人于2014年9月才就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被上诉人据此决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