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成都市深瑞畜产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宇豪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市宇豪劳务有限公司,成都深瑞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宇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赵忠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市高新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深瑞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单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宇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成都深瑞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经业主方深瑞公司指定,第四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深瑞公司肠衣、肝素原料生产加工建设项目中的乳胶漆施工工程分包给宇豪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深瑞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宇豪劳务公司于2011年8月入场施工,2011年12月乳胶漆工程完工并经第四建筑公司交付深瑞公司使用。2011年12月,宇豪劳务公司、深瑞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三方代表对乳胶漆工程施工面积和总造价进行确认,面积为19700平方米,总造价为932980元。期间,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宇豪劳务公司工程款651000元,尚欠宇豪劳务公司工程款281980元。庭审中宇豪劳务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深瑞公司一致认可内墙乳胶漆工程的工程款为932980元。宇豪劳务公司诉称,与第四建筑公司、深瑞公司2011年8月23日签订《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第四建筑公司将其从深瑞公司处承包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工程交由宇豪劳务公司承包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宇豪劳务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深瑞公司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932980元。经催收,宇豪劳务公司只收到部分工程款55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四建筑公司、深瑞公司支付宇豪劳务乳胶漆工程款38298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乳胶漆验收单及总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验收协议书、工程款委托支付申请及领款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第四建筑公司尚欠宇豪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宇豪劳务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经深瑞公司指定签订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宇豪劳务公司完成工程并交付了工程,第四建筑公司尚欠宇豪劳务公司工程款281980元是事实。关于尚欠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根据《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第六条“腻子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一遍面漆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毕,业主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出具全额正式发票,以便于支付该款项”,由于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并交付深瑞公司使用,宇豪劳务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深瑞公司共同对总造价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加之质保期一年已过,所以第四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宇豪劳务公司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业主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中的“业主付款后”在实际履行中不能从时间层面明确界定且不便于执行,应属无效条款。深瑞公司不是《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对宇豪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对宇豪劳务公司要求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19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深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深瑞公司辩称“欠付宇豪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应由第四建筑公司独立承担支付责任”,该辩称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第四建筑公司辩称“宇豪劳务公司起诉的合同是一个三方协议,深瑞公司支付我方剩余的专项款后,我方再支付宇豪劳务公司余款”,因《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是第四建筑公司,乙方是宇豪劳务公司,业主方是深瑞公司,深瑞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义务主体,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及通常的履行习惯,深瑞公司是否支付第四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不能作为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宇豪劳务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第四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宇豪劳务公司剩余工程款,故第四建筑公司辩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建筑公司辩称已支付宇豪劳务公司工程款651000元,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成都市宇豪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1980元;二、驳回成都市宇豪劳务有限公司对成都深瑞畜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市宇豪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宇豪劳务负担1858元,第四建筑公司负担5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深瑞公司支付第四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81980元,再由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宇豪劳务公司,本案诉讼费由深瑞公司负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确认三方共同签订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审法院又认定该合同第六条无效,改变了合同条款,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损害了第四建筑公司的合同利益;2、原审法院否定了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四建筑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证明,分包工程款需由深瑞畜公司支付第四建筑公司后再支付宇豪劳务公司,第四建筑公司诉深瑞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第四建筑公司向宇豪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3、虽然《施工合同》中第四建筑公司与宇豪劳务公司为甲乙方,但深瑞公司最后以业主方的身份签章,而深瑞公司直接将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宇豪劳务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因此是业主方深瑞公司直接选择了宇豪劳务公司,深瑞公司实际为发包人,由于是深瑞公司尚未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支付宇豪劳务公司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因此第四建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追究违约责任,也应由深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宇豪劳务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款符合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的是业主方支付专款后支付宇豪劳务公司,但深瑞公司表明与第四建筑公司没有专款约定。工程2011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宇豪劳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第四建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即便深瑞公司未付款,第四建筑公司也应支付工程款。2、原审中深瑞公司否认有专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第四建筑公司向宇豪劳务公司付款。被上诉人深瑞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仅对建设工程分包进行审理,第四建筑公司与深瑞公司的工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瑞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90%的工程进度款、决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2013年1月30日深瑞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签订《关于深瑞工程结算和验收协议书》,确认工程决算总额49700000元(该款项中包括宇豪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款932980元),已付工程款35896000元,工程质量保证期2013年10月10日到期。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宇豪劳务公司向第四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否具备条件。从宇豪劳务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看,宇豪劳务公司接受深瑞公司的指定,与第四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成为内墙乳胶漆施工的劳务分包人,从该合同的整体看,虽然落款处有业主方深瑞公司的签字,但从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看,是第四建筑公司与宇豪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深瑞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因此,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深瑞公司并无约束力。由于案涉《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只是宇豪劳务公司和第四建筑公司,因此,宇豪劳务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后,可以向第四建筑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深瑞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90%的工程进度款、决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从《关于深瑞工程结算和验收协议书》看,工程质量保证期2013年10月10日到期,说明案涉工程2012年10月10日前就全部已经竣工验收。而《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腻子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一遍面漆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毕,业主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由于宇豪劳务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已进行结算,第四建筑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2012年10月10日前就全部已经竣工验收,而时至2013年1月30日深瑞公司已支付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35896000元。虽然《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约定“业主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但从本案审理来看,第四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支付给宇豪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是深瑞公司专门支付的款项。由于深瑞公司支付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中并未明确确定应付宇豪劳务公司乳胶漆工程款,而时至2013年1月30日深瑞公司已支付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35896000元,该款项早已超过了第四建筑公司应付宇豪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因此,第四建筑公司向宇豪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原审法院判决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宇豪劳务公司工程款281980元并无不当。第四建筑公司主张“第四建筑公司诉深瑞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第四建筑公司向宇豪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的理由,因二者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判决认为《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约定“业主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不能从时间层面明确界定且不便于执行应属无效条款不当,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