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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鹿冲关路“云水国际”旁的中国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处,发现被害人将银行卡遗落在ATM自动取款机内,被告人刘某某便冒用王某身份将该卡内5000元人民币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中国银行取款凭条,本院(2009)云法少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卡内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赔了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发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