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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卢培祥与梁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培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0号起诉人:卢培祥,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潘建世,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收到起诉人卢培祥诉被起诉人梁振国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被起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起诉人借款。2015年1月2日,被起诉向起诉人立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起诉人现金人民币216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则被起诉人同意按借款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给起诉人;如提起诉讼,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整等由被起诉人负担。但是截止起诉人起诉之日,被起诉人仍拒不清偿借款,也未支付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为此,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以21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发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迟延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被起诉人于2015年1月2日所立具的《借据》中约定“如提起诉讼,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但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并未显示起诉人及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本院辖区内,因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卢培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郑庆煊审判员  郑 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