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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昕辉与姚瑶、祝海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昕辉,姚瑶,祝海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595号原告王昕辉。委托代理人冯文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瑶。被告祝海琴。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昕辉与被告姚瑶、祝海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辉及委托代理人冯文超,被告祝海琴及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昕辉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姚瑶驾驶鲁V×××××号轿车在卧龙街潍州路西300米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祝海琴,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000元。被告姚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祝海琴辩称,鲁V×××××号轿车在本人购买后一直没有开过,该车实际由王绍波控制,后来王绍波将车辆借给被告姚瑶发生事故,本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被告姚瑶持C1证驾驶鲁V×××××号轿车沿奎文区卧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州路西300米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卧龙街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姚瑶驾车将原告送往潍坊市市立医院检查,因原告感觉身体没事,未作全面检查,2014年7月31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并报警。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姚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市立医院检查,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肘,背部,右小腿,右踝)。2014年7月31日,原告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脾破裂,多发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前2周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周;后续治疗费约计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1020元。被告姚瑶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祝海琴,祝海琴陈述该车实际由王绍波控制,王绍波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姚瑶后发生事故。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起诉时曾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后原告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08500元,原告自愿放弃150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164.84元,2、误工费10269元(按3423元/30天*90天计算),3、护理费5507元(护理人员王炳辉按101元/天*39天计算,护理人员马存库按112元/天*14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169584元(按28264元/年*20年*30%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交通费500元,7、司法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营养费1020元,11、复印费3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奎文区南苑车之捷汽车用品经营中心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潍坊北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潍坊宜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姚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姚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姚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海琴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凭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9734.84元。因被告姚瑶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18500元,原告自愿放弃15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本院予以确认。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共计99734.84元。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姚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对于原告上述99734.84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昕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9973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4750元,由被告姚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