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波江北支行与刘飞波、徐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刘飞波,徐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代表人:李志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波。被告:徐安彬。系被告刘飞波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刘飞波、徐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波、徐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北支行基于与被告刘飞波、徐安彬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82020120120000976)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飞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5日的罚息、复利共计13026.24元��之后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40元;二、被告徐安彬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徐安彬对被告刘飞波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徐安彬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8202012012000097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出借人:农行江北支行;借款人:刘飞波;共同借款人:徐安彬;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期: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罚息和复利: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特别约定: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原告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款项交付方式:按被告刘飞波指示交付至张盛波在宁波银行东吴支行账户,账户为62×××06;抵押人:刘飞波、徐安彬;抵押物:登记在徐安彬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景苑18c幢132号7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东旅国用(2010)第36-009号];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务余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抵押登记时间:2012年1月16日;他项权证编号:甬房他证东旅字第f2012000**号;还款情况:2015年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5年2月5日,尚欠罚息和复利共计13026.24元;本金未偿还。律师代理合同:编号为(2015)浙立甬诉民字第15号《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人:农行江北支行:受托人: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金额:一、二审基本代理费8340元,其余代理费根据办案情况另行支付: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申报资料、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本息���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刘飞波指示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两被告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834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本金、逾期利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徐安彬名下房产的抵押权已经登记,依法享有抵押权。在两被告未按��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有关抵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飞波、徐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波、徐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5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13026.24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8202012012000097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刘飞波、徐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律师代理费8340元;三、若被告刘飞波、徐安彬未按期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在1000000元内对登记在被告徐安彬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景苑18c幢132号7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甬东旅国用(2010)第36-00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92元,依��减半收取6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6元,由被告刘飞波、徐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华飞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