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德怀与周宏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黄德怀。被告周宏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怀与被告周宏根、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怀,被告周宏根,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0时05分,被告周宏根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晨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阳菜场西门口右转弯进入江阳菜场西门时,其车右侧与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正常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宏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28743.56元(含被告周宏根支付的280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68286.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周宏根已支付的部分,余款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宏根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干部退休证(参加工作时间:1955年8月,工作年限:43年,原工作单位:靖江市某局,原职务:xx,退休时间:1992年3月)、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和12%的非医保用药,其余金额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宏根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扣除20%的免赔率。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承包给我经营,由我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已经垫付原告28009.5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对被告周宏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同意扣除,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均坚持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0时05分,被告周宏根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晨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阳菜场西门口右转弯进入江阳菜场西门时,其车右侧与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正常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宏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日,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等,并在该院门诊,共用去医疗费28743.56元(含伙食费340元)。另查,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周宏根已支付原告28009.5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德怀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主要后遗左踝局部畸形,活动严重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与周宏根就扣除20%的免赔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确定,原告同意扣除其中的伙食费,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20天。原告系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黄德怀的事故损失:医药费284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1318.56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40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2114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6916.45元,被告周宏根赔偿4229.11元。鉴于被告周宏根已支付原告28009.56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周宏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德怀的事故损失61318.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57089.45元,被告周宏根赔偿4229.11元(已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黄德怀35079元(含应由被告周宏根承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给付被告周宏根22010.45元(已扣除被告周宏根应负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该款直接汇至被告周宏根下列账户,户名:周宏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周宏根负担(被告周宏根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该款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返还周宏根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