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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信与司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司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信,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司艳军,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信与被告司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欣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被告司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诉称,2003年10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王志强是担保人,2007年2月14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还差2200元,我将借款手续交给被告,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07年3月份前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计利息,此款至今未还,我与被告有多次借款往来,被告出示的已还清的字据和本案无关,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元,支付利息525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枚,用以证实,2007年2月14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借款22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此款逾期未还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利息。被告司艳军辩称,2004年2月2���,我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7年1月21日,我将此款还清,原告为我出具了“2007年1月21号还清7200.00元整”的字据一枚,原告未署名,此款已偿还,故不同意再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不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字条原件一枚,内容为“2007年1月21号还清7200.00元整”,证实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两页,证实王信与司艳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姜瑞、王志强担保,原告所述借款已还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款已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字条不认可,认为双方存在多次金钱往来,不同意鉴定,非此次还款,认为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审查被告提交的借款���同和字条,借款合同时间为2004年2月2日,字条时间是2007年1月21日,形成时间早于2007年2月14日借据时间,不能证实其已偿还2007年2月14日借据上的借款,故对借款合同和字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司艳军为原告出具了2200元的借条一枚,并约定于2007年3月份以前还清,逾期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王信借款2200元,并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崔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赫 来源:百度“”